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吗
可以申请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不服先予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吴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利
川市,身份证号:
申请人:向某某,男,土家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冉-缤,**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608303519
被申请人:某民政局,地址:。统一社会信用码: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事项:
因申请人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号民事裁定书,特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
事实理由:
一、本案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法定条件;
1、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先予执行必须是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且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结合到本案具体情况,首先,本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原告的起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究其根源,更是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属于应当驳回起诉的范畴。其次,申请人依照国家政策规定,居住、生活在单位分配给其丈夫的福利房内,对原告某民政局的生活或生产经营造成了什么影响?原告在申请先予执行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三,作为先予执行申请的被申请人吴某年近九旬,除诉争房屋外,既无其他居所,又没有得到过建房费、地基,不具有履行能力。
2、民事裁定书第2页第2自然段表述:“2015年3月,某人民政府启动旧城改造项目,需拆除原告某民政局名下的该栋房屋…,严重影响旧城改造项目的施工…”。
很显然,先予执行的真正目的就是为了征地拆迁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法妥善办理征收拆迁案件的通知》{法〔2012〕148号}在第四条规范司法行为,强化审判执行监督中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征收拆迁案件过程中,立案、审查、执行机构要注意加强沟通配合,创新工作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办案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或拆迁裁决)的案件,要严格按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精神办理,严把立案、审查、执行关,切实体现“裁执分离”的原则,不得与地方政府搞联合执行、委托执行。要依法受理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对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准许,凡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方可采取强制手段;对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监督指导,防范和制止下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和危害社会稳定的情形发生。”
鉴于上述实际情况,先予执行民事裁定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利川市人民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就作出该裁定是错误的。
二、本案是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究其根源,是某民政局违反国家房改政策造成的。
1、申请人吴某某的丈夫向某,1949年12月参军入伍,第二年即随部队入朝参加抗美援朝保家卫国的战争,之后一直在部队工作了28年,1976年8月转业到某民政局,工作到1985年12月,因到法定退休年龄而退休,2007年9月28日去世。本案诉争的房屋系某民政局当年分配给向某的单位福利房,迄今吴某某夫妇已经在此居住36年之久。
2、1994年国务院出台《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随后1994年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出台《公有住房出售和售后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34条规定:职工按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如遇国家或单位建设需要拆迁,一律按国家有关规定还建面积并搬迁。自1994年首次房改以来,申请人一家多次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某民政局领导申请要求按照国务院、湖北省、恩施州及利川市等政策规定购买该住房,但相关领导总是口头答应但不履行办理手续。之后的多年间,某民政局的各届领导均以“当初房改政策下来时,没有在位,不了解情况,责任是前任领导的”为由踢皮球,推卸责任。致使申请人一家在国家推行住房制度改革的二十多年间,竟然都无法享受公有住房改革的成果。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自1994年实施房改某来,某民政局的干部职工中,享受到福利购房住户有十一户。没有享受福利购房的干部职工有:包括申请人在内等六户。而这六户中,有的是有宅基地,有的是已领取了建房费,有的是有私房,根据恩施州人民政府及利川市人民政府房改文件精神,他们是不符合享受福利购房资格的,因此,他们都没有购买到相应住房。以上这六户中,仅有申请人吴某某丈夫向某,既没有宅基地,也没有领取建房费,更没有私房,属于典型的无房困难户,更是国家推行房改政策时,某民政局唯一符合享受福利购房资格而没有购房到住房的人。
3、一方面,有申请人一家符合政策条件而无法享受福利房购买资格,另一方面,某民政局违规出售公房的行为屡见不鲜。
恩施州政府房改文件明确规定,在公房出售中,临街一楼是不能出售的,但是,某民政局却将临街一楼卖给陈某。又如,某民政局原机关食堂被改造成住房出售给曾某,由某民政局出纳经手收取曾某数千元并开具收据。再如,恩施州政府房改文件明确规定,有私房的人员不能参与购房。但某民政局一员工明明有私房,按规定不能参与购房,而某民政局却将原地址旁鱼塘边房屋靠右边一楼一套出售给该员工。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恩施州房改文件精神是对职工按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和困难住房户,可这样的文件精神到了某民政局却如同废纸、形同虚设。
三、申请人向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案庭审中,申请人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提出,其搬到诉争房屋系照顾母亲生活起居,不应成为被告的诉讼主体。审判长口头裁定驳回对向春生的起诉,依照法律规定,法官口头裁定经笔录记载即为生效。因此,在庭审之后作出的民事裁定仍然将向某某列为被告,已然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对民事裁定不服。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1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这一裁定!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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