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于《条例》对于上下班途中未作明确界定,曾一度造成工伤认定上的无所适从,于是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在2004年发布了《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以下简称《意见》)对上下班途中进行了解释,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同时对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也进行了明确,指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司法实践中,对上下班途中作更大的解释,有判例认为,只要是下班回家的途中,即使是绕道或适当逗留后造成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依然可以认定为工伤。当然,绕道或逗留需要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如送同事,购买必要的生活用品等。
随着司法实践的逐步完善,对于工伤与否的认定已经基本无争论,但对工伤认定之后的工伤待遇则依旧争论不休。《道路交通安全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条例》规定了不同的赔偿体系,由于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事故案件涉及到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人主张可以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待遇赔偿两份双重赔偿,有人仅支持一种赔偿,认为两者不可同时主张。笔者认为,此两种观点均有不同程度的偏颇,本文通过细分两种不同赔偿体系下的赔偿项目(不涉及具体的赔偿标准,仅谈是否应当双赔),尝试寻找一种合理的解决方案。(财产损失赔偿除外)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
医疗费医疗费
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
护理费护理费
营养费
残疾器具费
交通费交通费
住宿费住宿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
精神损害扶慰金伤残津贴
丧葬费丧葬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上表中所列的各赔偿项目基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一类是未发生但必将发生的损失。其中医疗费、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住宿费、丧葬费等属于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而残疾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精神损害扶慰金、伤残津贴、被扶养人生活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属于未实际发生,但必将发生的损失。我国民法体系关于损害赔偿所遵循的原则是损失弥补,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填满,即将受害人的损失恢复到未收伤害之时的状态。由于因上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受害人,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并不因法律关系的不同而增加,因此对于实际发生并支出的损失,当然不应当双倍赔偿,司法实践中也是按照单边赔偿的原则进行操作,即如果受害人在交通事故赔偿之诉中主张了上述实际发生的损失,则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不能再行主张。但对于未实际发生的损失,由于不同赔偿体系的赔偿规定不同,导致两者有所不同但又有所相同,造成了司法的不同一,有的判决支持同时主张,有的判决支持只能择一主张。为了弄清矛盾的症结,我们还是要回到未实际发生的损失的赔偿的原本状态去探求: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
1、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此一赔偿项目主要规定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收入(分城镇与农村,无锡已经取消农村户口,全部纳入城镇户口)与伤残等级或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赔偿。如受害人死亡,则为死亡赔偿金。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
此一赔偿项目规定于《条例》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条,结合劳动者本人工资及劳动能力等级进行赔偿。如劳动者死亡,则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从上述两个赔偿项目的条文规定来看,均考虑了受害人(劳动者)的劳动能力与收入水平,是对受害人(劳动者)因事故造成的工作能力下降,竞争力下降,可以谋取生活能力的下降的补偿,从本质上讲,残疾赔偿金与伤残补助金是源于一体,只是不同法律体系下的称呼不同而已,不应因名称的不同而简单地区分为两个独立的赔偿项目,因此,笔者认为,这两个项目不应当同时支持,也就是说,如果受害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那么他就不能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再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二、精神损害扶慰金与伤残津贴
1、精神损害扶慰金来源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固有赔偿项目,主要是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进行扶慰,具体赔偿标准由法官自由裁量。司法实践中,一般也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扶慰金的赔偿标准。
2、伤残津贴来源于《条例》,主要是针对一至六级工伤的劳动者而言,根据不同的伤残级别结合本人工资进行赔偿,此赔偿法官无自由裁量权。
由于这两项损失的相对独立,不具有交叉性,赔偿的目的与途径均不同,可以适用并存主张。司法实践中也是按照双赔操作的。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供养亲属抚恤金
1、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规定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该条第二款对被扶养人的概念作了详细解释,即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2、供养亲属抚恤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规定于《条例》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条例》未对供养亲属做概念性解释,而是授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规定。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在2004年发布了《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该《规定》对供养亲属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并确定了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但遗憾的是,没有明确如果存在数个供养人的情况下,赔偿义务人是否只赔偿受害人(劳动者)应负担的部分。由于对供养亲属有赡养(抚养)义务的供养人均有供养被供养人的法定义务,从这一层面来看,赔偿义务人理应只赔偿供养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如此理解也是法律统一的体现。
以上两项赔偿均是为了保证被扶养人(供养亲属)的日后生活而设,两个赔偿项目的赔偿目的同一,依法不应并列适用,二者只能选其一。目前有法院判决两者并行赔偿,这是不正确的,是对法律条款的机械性适用。
四、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这两项赔偿均来源于《条例》,主要是赔偿劳动者因工伤造成的医疗成本的增加和就业机会的狭窄化及就业能力的下降而作的补偿,所以这两项赔偿除了要看伤残级别外,还需要结合劳动者的年龄来进行划分。此两项赔偿在交通事故赔偿中未作规定,独立于交通事故,应当予以双赔,对此,目前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
从上述分析来看,并非所有的赔偿项目都可以无条件的获得双赔,而应具体项目具体分析,否则会出现起诉诉请数额很大,能获得支持的却很小的尴尬局面。但,如果是律师代理受害人(劳动者)一方,在办理因机动车伤害造成的工伤案件过程中,应在充分向当事人说明的情况下,还是应提出为实际发生损失部分的双赔要求(毕竟工伤案件不收费,多提诉请不会因标的额的增加而导致诉讼费多交,呵呵),如果你碰到一个对法律的理解与你的诉请一致的法官,那你就会有很大一笔意外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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