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0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德才,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翁源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翁源县官渡镇新北村围角组8时。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2月17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东山区看守所。
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东山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德才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6月29日作出(2004)东法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德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核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德才于2004年2月17日上午10时许,伙同同案人王少军(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五羊本田125C摩托车,在本市越秀区站前路,由王少军驾车,被告人黄德才动手,抢得被害人杨小莉黑色女装手提袋1个,内有人民币3220元、港币1470元(兑换人民币1569元)、新西兰币100元、印尼盾155000元、诺基亚6108型手机1部、金戒指4枚、金吊坠1个、金胸针1个、耳环扣1个、玉石14件等物(物品价值人民币9136元);
2004年2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德才伙同同案人王少军在本市五羊新城寺右二马路65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法抢得被害人罗子洁的灰色手袋1个,白色胶袋1个,内有人民币1050.元、诺基亚3310型手机l部、锁匙包1个(物品价值人民币460元)。
2004年2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德才伙同同案人王少军在本市五羊新城寺右二马路65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法抢得被害人罗子洁的灰色手袋1个,白色胶袋1个,内有人民币1050元、诺基亚3310型手机l部、锁匙包1个(物品价值人民币460元)。被告人黄德才携赃逃跑时,被群众人赃并获。
综上,被告人黄德才共参与抢夺犯罪三宗,共抢夺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6629元。
原判以被害人杨小莉、陈美红、罗子洁的陈述;证人宋星浪、谢强、王丽华的证言;作案工具五羊本田125C摩托车照片及相关调查、鉴定材料;赃物照片;广州市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黄德才户籍材料等证据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黄德才多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且根据被告人黄德才一天连续实施三宗抢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缴回,未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黄德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扣押被告人黄德才的作案工具五羊本田125C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黄德才对原判认定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庭审时已由公诉人当庭公开列举及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应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德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上诉人黄德才的犯罪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赃款赃物被缴回,未造成被害人财物损等,依法予以量刑恰当,并无过重。上诉人黄德才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理
审判员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李晓刚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聂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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