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相关判例,我们倾向于认为,担保合同没有仲裁约定或约定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且没有其他仲裁约定的,主合同的仲裁约定不能约束担保合同,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仲裁法,担保合同没有明示的仲裁约定,仲裁庭无管辖权
1.根据自愿仲裁原则,担保合同无仲裁约定,则无仲裁管辖权
《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根据前述规定,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是确定纠纷以仲裁方式解决的前提。担保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约定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则仲裁委员会没有仲裁管辖之依据。
2.提交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不能推定,只能明示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前述规定,仲裁协议需以书面形式达成,且仲裁意思表示的内容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在主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约定诉讼解决的情况下,依据仲裁协议必须明确且采用书面形式的要求,无法推定从合同项下的当事人默示接受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因此,担保合同没有仲裁条款且当事人未订立其他书面仲裁协议的,不能推定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有约束力。
3.直接认定仲裁条款的约束力,违背意思自治原则
法律没有限制当事人对主合同、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分别约定。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若担保合同无仲裁约定,而认定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从合同,似有侵犯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自由选择权之嫌;若担保合同已约定诉讼解决,而认定从合同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则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二、立法、司法实践对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约束从合同采否定态度
1.相关立法对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从合同持谨慎态度
2004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在第七条第二款中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受理主合同纠纷,当事人同时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可以一并审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与仲裁事项不可分的应予仲裁时一并审查处理的事项,视为仲裁事项。与仲裁事项有密切联系,且另行诉讼会给法院管辖与审理以及当事人诉讼造成严重不方便的,仲裁机关可以一并仲裁。然而经过征求意见,2006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上述条款未被采纳,未对主合同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从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终未采纳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仲裁协议扩张性效力的条款来看,最高法在立法时对主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担保人仍持谨慎态度。在缺乏相关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应对仲裁条款的效力作扩张推定。
2.司法判例倾向于否定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从合同
根据以下判例,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认定担保合同无仲裁约定,则仲裁委员会无权依据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问题进行裁定:
《最高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9号)明确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院关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对东迅投资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24号)明确:玉林市政府(担保人)和路劲公司均不是合作合同(主合同)的当事人,合作合同(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玉林市政府(担保人)。仲裁庭依据合作合同(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本案,就涉及玉林市政府(担保人)的担保纠纷而言,仲裁裁决已经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惠州纬通房产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人民政府履约担保纠纷案(最高院(2001)民二终字第177号):本案债权人纬通公司与保证人惠州市政府在双方签订的《履约确认书》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纬通公司(债权人)与惠州市政府(保证人)之间形成的履约担保民事关系不受纬通公司(债权人)与嘉城公司(债务人)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同时,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定主合同仲裁条款不及于担保合同,则依据举轻以明重之原则,在担保合同明确约定通过诉讼解决时,担保合同亦不应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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