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某建筑有限公司委派张某为该公司某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因施工需要,张某私刻了该项目部的印章,并以该公司某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雷某签订了钢材供货协议,约定雷某向项目部供应材料47吨,单价为3700元/吨,货到40天内付款,如拖延付款,每吨加价100元。后张某再次与雷某签订供货协议,约定雷某供应钢材15吨,价格为4300元/吨,货到1个月内付款,如未按时付款,每天每吨另加补偿费200元。上述两份协议均加盖了张某私刻的该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同时双方还约定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未约定具体数额)。协议签订后,张某将所购钢材用于项目工程上,后张某分两次支付雷某钢材款11万元,剩余钢材款未付。2008年7月2日,张某为雷某出具了欠钢材款347951元及利息323134元的欠条,并加盖了自刻的项目部公章。雷某在向某建筑公司多次催款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项目部工作人员私刻公章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造成的债务是否应由建筑公司承担;欠条中约定的利息应认定为违约金还是损害赔偿金。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债务应该由张某承担。理由是张某虽然是项目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但其不是项目部经理,且被告并没有赋予张某刻制该公司项目部公章和与他人交易的权利,张某的行为属于无代理权的行为,对此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张某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欠条中的利息部分应认定为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语义不明确,双方的欠款约定的利息实质属于违约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债务应该由建筑公司承担。理由是张某是项目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且雷某将钢材送到了被告的工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某有代理权,且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张某行为的后果应由公司来承担。欠条中利息部分应视为实际损失赔偿,因为原被告双方对迟延付款约定了具体的弥补措施,能够使原告的利益免遭侵害,因此,综合本案情节以及被告受到的损失,应将欠条中的利息部分视为损害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是可推定建筑公司明知项目部在使用公章。建筑公司的工程项目部在对内对外交往中,必定要使用到印章,如果不允许项目部自身拥有及使用印章,则应授权项目部使用建筑公司自己的印章。但现实中,由于大部分工程项目实际上挂靠在某建筑公司名下,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同时不允许项目部使用自己的公章,因此在实践中,项目部私自刻制印章成为了一个不争的事实,建筑公司对此置若罔闻。所以,在此种情形下,可推定建筑公司知道或者应该知道项目部有私刻公章及使用公章的行为。二是买卖合同确实存在。张某与雷某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雷某也按约履行了合同。三是原告作为善意当事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通常来说,相对人和项目部之间的来往比较密切,而对项目部和建筑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是十分明了。作为善意一方当事人来说,原告只需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可以了,给其增加更高的要求是不现实和不合理的。所以,只要相对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是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就应有效,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来承担。
其次,本案欠条中约定的利息部分应为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两者相互并行,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与实际损害之间并无必要联系。如果支付补偿性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债务人还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弥补违约金的不足部分,即违约金可与赔偿损失并用。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迟延交付货款的补偿办法,又约定了违约金,但是只对迟延交付货款责任约定了具体办法,而欠条中利息是根据此办法计算出的,对违约金原告并未要求。同时,违约金针对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而本案中迟延交付货款补偿措施针对的是一方当事人,因此,对欠条中的利息部分应认定为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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