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一个年度没有发生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保费下浮10%;
(二)上两个年度没有发生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保费下浮20%;
(三)上三个及以上年度没有发生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保费下浮30%;
(四)上一个年度发生一次有责任不涉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保费不变;
(五)上一个年度发生两次及两次以上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保费上浮10%;
(六)上一个年度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死亡事故,商业险保费上浮30%。
关于厘定交强险费率的若干相关因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实行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确定保险费率,但却未设想如果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带来亏损如何弥补的问题。同时,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不仅仅涉及保险公司,而且涉及其它的主体因素,如交警、受害人等。因此,强制保险费率厘定时必需兼顾几个方面的要求方能体现其合理性,如保险费不能超过一般投保人的支付能力,以避免大量的脱保现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等。因此,在厘定机动车强制保险费率时必需对如下因素予以客观的认识和思考。
预期损失
保险公司收取的强制保险费必需首先能够支付预期损失,这是一个当然的命题。然而何谓预期损失却是一个有待于澄清的概念。我国《条例》中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这即意味着预期损失包括受害人死亡伤残的损失;医疗费用的损失;财产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损失赔偿。
然而在列举的上述损失中,对预期损失的确定主体没有明确。实际生活中,不同主体确定的损失数额有很大差距。例如汽车维修费用,如果由汽车4S店确定维修费用,则维修费用高,这意味着财产损失额必然较高;而由一般汽车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二级汽车维修企业确定维修费用,则费用较低,这意味着财产损失额会较低。如果由保险公司确定损失,则公平性受到挑战且不易被受害人所接受,而且不同保险公司确定的损失数额也相差甚大。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医疗费用的确定上,同样属于三甲医院,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的三甲医院收费水平较高,而其他城市的三甲医院收费水平低许多。以核磁共振为例,北京三甲医院的收费水平多为1500元/次,而青岛或者其他城市三甲医院的收费为800元,相差接近1/2。因此,只有明确确定损失的主体,才能够准确计算预期损失的数额。
在确定预期损失时不但需要明确预期损失的确定主体,更需特别明确预期损失的确定标准。这特别表现在关于人身伤亡的问题上。尽管我国确定人身伤亡有关损害数额时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然而该《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对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数额却以不同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准。而我国存在极大的地区差、城乡差,不同地区收入水平可能相差一倍以上,城乡收入水平可能相差更大。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则因为损失确定标准的不同而导致损失确定结果的巨大差异,甚至有“农村人命贱,城市人命贵”的提法。因此,确定关于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时必需充分考虑地区差、城乡差,努力使交通事故中遇到人身伤亡的受害人及其家属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如果对此考虑不周,则关于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在某些地区可能是合理的,而在有些地区则将是荒谬的。假如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为6万元,在落后地区的农村,保险公司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完全能够满足死者家属的赔偿请求。而在北京、上海等发达城市或地区,6万元的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仅仅相当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五分之一,甚至更低。
保险公司经营费用
机动车强制保险费应该涵盖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的所有费用。由于强制保险业务不同于其他商业保险业务,因此,《强制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然而该条例对如何实行分帐管理缺乏可操作的规定。因此存在保险公司通过强制保险业务经营费用分摊其他商业保险业务经营费用的可能性。关于强制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的经营费用进行合理和明确的划分将成为合理厘定强制保险费率的重要因素。
基础费率
我国《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墓础保险费率已经在6月底出台。在不同的机动车上实行不同的基础费率,这种制度设计是合法的,更是合理的,而且是可行的,完全体现出分配正义。如果对不同类型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给受害人带来损失的贡献度不进行划分而实行统一的基础保险费率,在责任限额相同的情况下,如果责任限额较低,则不足以满足对受害人的保障;如果责任限额较高,则意味着保险费将较高,那么保险费将超过许多投保人的支付能力。因此,根据不同类型机动车辆对交通事故发生和对受害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大小的不同,在责任限额相同的情况下,在汽车、农用车特别是拖拉机、摩托车等车辆中实行不同的基础费率将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一般来说,机动车辆行驶的里程越多,负荷越大,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就越高,导致受害人的损失就更大。因此,由于每一农用车的行驶里程较少,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低,所以对农用车如拖拉机确定较低的基础保险费率是合理的。同样,由于摩托车车辆的负荷较小,则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受害人造成较大损失的可能性就较小,这尤其表现在财产损失方面,所以,对摩托车确定较低的基础保险费率也是合理的。在汽车中,如果是经营用车,则一般来说属于行驶里程多的车辆,如出租车;或者属于载荷较重的车,如大货车。由于出租车、大货车属于经营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高,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可能性大,因此,出租车和大货车等承担较高的基础保险费是合理的。非经营性汽车如家庭用车和单位用车,则由于汽车的速度较快,载荷较大,行驶里程较长,那么基础保险费率应该低于出租车和大货车,但是应该高于农用车和摩托车。基于上述分析,摩托车的基础保险费率应最低;农用车次之;一般汽车较高;经营用汽车最高。在确定相同责任限额的情况下,根据不同类型的机动车确定不同的基础保险费率,则可以使投保人有能力负担强制保险费,同时又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
同样的制度设计也可以设计为同一省份或者直辖市实行统一的基础费率,不同的省份或直辖市实行不同的基础费率,以适用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性。据初步调查统计,四川省的车均赔案约为北京市的二分之一,因此在四川省与北京市实行相同的基础费率显然是不合理的。
无过错责任
《条例》规定的强制保险制度实行有限制的无过错责任制度,原则上在责任限额内无过错赔偿,除非该损失的造成是由:
(1)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2)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5(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通常来说,驾驶人无照驾驶、醉酒驾驶或者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相对容易确定,因为依据的事实是客观的。但是何谓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却难以界定。就目前对何谓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认定通常与受害人的行为动机有关。例如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目的是追求金钱赔偿,如通常所说的“碰瓷”,那么将认定为受害人故意。如果受害人的行为动机不是追求金钱赔偿,而是通过道路或者其他目的,则不是故意。通常所说的“碰瓷”往往需要受害人导致多次交通事故后方能认定其行为的目的是追求金钱赔偿,仅仅有几次受害人参与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法认定属于“碰瓷”。应该说这种对“故意”的限缩性解释将导致对受害人故意或者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性质认定上的困难。由于在责任限额内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并且所有的机动车都有强制保险,则在责任限额内将实施互碰免责,那么被保险人道德危险发生的概率将大幅度提高。如果在被保险人没有投保车损险的情况下,那么机动车辆出现损坏后,被保险人将放弃自己付费维修。由于强制保险的存在,被保险人选择道路上二次碰撞的可能性将大大增加。无过错责任的存在,将导致强制保险业务的赔付率增加,从而影响到强制保险费率的厘定。由于目前的交通事故中发生人身伤亡的事故毕竟较少,更多的限于财产损失,例如北京市2005年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426480起,伤6888人,死亡1515人,致残2000余人,那么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越高,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就越大,强制保险费率就越高;反之,如果财产损失的限额越低,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就越小,强制保险费率就越低。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中国保险市场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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