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为了规范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行为,保障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质量,提高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的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活动,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所称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确定涉诉房地产的价值或者价值减损、相关经济损失,对房地产的价值或者价值减损、相关经济损失进行分析、测算和判断并提供相关专业意见的活动。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遵守房地产估价行业操作规范。未取得房地产估价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从事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对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特定司法鉴定估价目的下的价值或者价值减损、相关经济损失进行分析、测算和判断并提供相关专业意见,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责任;提供必要的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恰当使用鉴定估价报告是委托人和诉讼活动当事人的责任。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就估价对象的法律权属状况发表法律意见,对于由委托人移交的诉讼活动当事人提供鉴定评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应当履行符合法律法规、房地产估价规范、估价行业标准和惯例所要求的审核程序。从事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就其评估工作及鉴定估价报告,接受法官和当事人的询问,回答与鉴定评估事项有关的问题。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工作的最终成果,分为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和房地产咨询性估价报告。咨询性估价报告与鉴定估价报告,在估价程序、估价依据和估价规范等标准的执行方面可以有所放宽。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未经委托人、估价行业主管部门和估价行业组织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评估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地产估价机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涉及的诉讼活动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诉讼活动当事人一方的,以及存在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公正情形的,应当回避。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评估,并对出具的房地产鉴定估价报告负责。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实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负责制度。
二、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的委托、受理与实施
1、地产司法鉴定评估,应由一家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并完成鉴定评估工作,不得由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估价机构接受鉴定评估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在接受鉴定评估委托前,明确估价基本事项,通过人民法院交由诉讼当事人签收《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风险告知书》,从而使当事人全面知悉鉴定评估的基本事项,促使当事人明确自己应履行的配合义务及不履行该义务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如果出现估价依据缺失、估价程序不能完全履行的情形,如估价对象灭失,或者估价对象的所有人或占有方拒绝或者不配合估价人员的工作,或者隐蔽工程图纸缺失等,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报告人民法院,终止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委托。在估价依据缺失或者估价程序不能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坚持申请进行鉴定评估,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必须鉴定评估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将估价风险书面告知委托人民法院及有关当事人。估价机构在上述情形下接受委托并开展估价工作,如果估价程序或者估价依据的不完备,并非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主观过错造成,则当事人不得对鉴定评估工作的固有瑕疵提出质疑,也不得因此对估价机构及其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提出鉴定评估不当的指控,当事人应承担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结果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房地产估价机构开展鉴定评估业务,应当取得委托人出具的房地产鉴定评估委托书。委托人提供《鉴定评估委托书附表》、《鉴定评估资料交接表》、《鉴定评估资料质证情况记录》的,估价报告应当附该资料。
2、意见所指鉴定评估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评估事项有关的记录,包括案件基本情况、案件当事人基本情况、估价对象法律权属状况、估价对象占有维护情况、估价对象不动产登记档案等。房地产鉴定评估委托书通常载明以下内容:(一)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二)委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三)委托日期;(四)简要案情及承办人姓名和联系电话;(五)诉讼当事人及其联系方式;(六)诉讼当事人签收《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风险告知书》记录;(七)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基本事项,包含估价对象及估价范围、估价时点、估价目的、物质实体状况和权益状况(包括法律权属、法律瑕疵及租约限制等)。(见“房地产鉴定评估委托书”推荐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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