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南宁司法鉴定人延续登记法律依据是什么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六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二、南宁司法鉴定人延续登记受理条件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6号公布,2005年9月30日实施)第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申请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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