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争议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7 20:44:35 420 人看过

申诉人:马成,六安纺织厂农协工

被诉人:六安纺织厂

案由:

上述双方当事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经济补偿而发生争议。申诉人称:1987年7月进厂后,由三里桥街道向被诉人缴纳的2600元安置费应当退给申诉人,由于矿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经济损失6000元(医药费、加班费、套改工资、副食补贴)应当补偿和赔偿。同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从87年起承认申诉人为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被诉人认为安置费是由三里桥街道按市政府规定缴纳给被诉人的,不是申诉人本人缴纳的,不应该退。该单位96年完成转制,97年正着手办理农协工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克扣拖欠申诉人工资,不应该补偿和赔偿。

仲裁委员员调查核实情况:

经查,1986年12月23日被诉人与该厂所在地三里桥街道签订征地协议。被诉人于1987年7月开始按征地协议规定先后招收申诉人等420人为农协工,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报六安市劳动局审批,属于计划外用工,每个农协工由三里桥街道付给被诉人2600元安置费。申诉人等人进厂后实行等级工资制,参加了厂里的历次工资普调,但调整幅度小于本厂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到申诉时,申诉人月工资是454元,其中:基本工资281.1元,与同年进厂的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相比少27元,请求的其他事项相同。

处理结果:

经多次调解无效,仲裁庭根据《劳动法》、《企业法》、国务(91)87号令、(92)103号令、(93)117号令、劳动部劳部发(94)481号、劳办力字(92)47号、六安市人民政府府发(85)71号文件,作出如下裁决:

1、双方应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

2、从申诉人申诉之是起,其工资在原有的基数上,如遇工资调整,其调级幅度以及有关的养老保险、福利待遇,同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同等对待,签订劳动合同后严格履行。

3、由三里桥街道统一付给被诉方的安置费(2600元)不予退给申诉人。

4、申诉人所称的补偿经济损失6000元,仲裁庭不予支持。

5、仲裁费280元,申诉人承担180元,被诉人承担100元。

分析与评述:

1、申诉人所称补偿经济损失6000元,同时追溯到1987年理由不充足,事实是申诉人要求补偿的医疗费、加班费、套改工资被诉人都已发给。申诉人与其他同工龄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级差幅度造成的27元,是历史原因逐渐形成的。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已超过申诉时效。同时不属于劳动无议仲裁委员会当时的受理范围,也不属于劳动部劳部发(94)481号文件第三条中关于克扣或者无矿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劳动部劳部发(95)223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中关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等情况。不应当赔偿。

2、申诉人要求从87年承认为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身份问题,不属于国务院(93)117号令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申诉人当时不是商品粮户口,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受户口指标、招工计划指标限制,要解决此问题是不可能的。

3、安置费不应退六安市人民政府府发(85)71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由乡政府、街道存入信用社或银行,专项用于生产发展,安置多余的劳动力和不能作为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用、不得分级提成、不得私用。事实上,安置费是三里桥街道付给被诉人的,不是申诉人本人缴付的。

4、就处理农协工工资及保险福利待遇问题,是我市首例案件,涉及到该厂四百多个农协工,处理后会引起连锁反应。仲裁委员会本着缓各矛盾,改善劳动关第,稳定社会,促进生产的目的,根据《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国务院(93)117号令第一条、省政府(95)69号令第三务规定,坚持妥善、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兼顾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和被诉人5000人的整体利益,处理结果达到了预期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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