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设立特别程序的意义
新颁布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的突出变化是在第五部分特别程序第一章中设立了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共11条,它使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在立法体例上相对独立,在许多方面丰富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重视。具体而言,新《刑事诉讼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特别关注和保护
首先,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缓刑、救助”政策,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虽然这一原则在相关法律中已有规定,但首次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仍具有重要意义。这就意味着,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要把未成年人的利益放在首位,以“青少年权益最大化”为出发点,以教育、缓刑、救助为重点,使他们顺利、健康地回归社会。这反映了中国对未成年人的关怀,为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思想。
新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缓刑、救助”政策和“教育第一、处罚第二”的原则,这是由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相对简单,犯罪行为具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机性。其中许多是由意志薄弱或情绪冲动引起的,主观恶性程度不深。此外,未成年人的智力和身心发展还不成熟,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具有很大的可塑性。从某种意义上说,青少年犯罪更多的是学校、家庭、社会等方面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同时,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的社会经验不足,对法律的了解相对缺乏,自身的保护意识和防御能力较弱。因此,他们在诉讼中的弱势地位十分明显。这也决定了它在诉讼中需要更多的照顾和保护。它明确规定了“办案人员的专业化”。这就要求建立专门机构或相对稳定的专门人员来处理未成年人案件,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缓刑、救助”政策和“教育第一、处罚第二”的原则。办案人员要熟悉未成年人的特点,善于教育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的职业素养。这一要求符合联合国司法准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2条规定,“应采用专业教育、在职培训、进修课程和其他各种适当的教学方法,为所有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配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2款规定,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征的法官、检察官和侦查人员承担。嫌疑人、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辩护。由于未成年人年龄和智力发展的限制,通常很难理解控辩双方辩论的实质,也不知道如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在维权人的参与下,他们可以及时为维权人提供法律帮助,有效地保护维权人的合法权益。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相比,新的《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从审判阶段扩展到侦查阶段,并将强制机关扩展到公安机关。根据规定,“无委托辩护人”是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唯一条件。也就是说,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委托辩护人,公安、司法机关就必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辩护。P>四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社会调查制度。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根据情况调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和监护教育。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应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性质、犯罪的环境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他们是否是初次犯罪者,是否被绳之以法、成长经历、始终如一的表现、监护和教育条件。这项规定也是《联合国刑事司法标准》的一项要求,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所有案件都应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之前,在最终处理之前进行适当调查,以便主管当局能够对案件作出知情的判决。社会调查也是许多国家处理青少年刑事案件的做法。它是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贯彻刑罚个别化、侦查综合化原则的具体体现。社会调查不仅可以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还可以促进他们认罪悔改。社会调查报告也是调查机关为涉案未成年人取得取保候审、检察机关决定逮捕起诉、法院定罪量刑、执行刑罚和社区矫正的依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执行逮捕措施。新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逮捕应当严格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对批准的逮捕进行审查,决定人民法院的逮捕,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被拘留、逮捕、判刑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应当分别拘留、管理、教育。“严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是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可能不采取逮捕措施,不逮捕就逮捕。“必须讯问未成年人嫌疑人、被告,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决定逮捕人民法院时,不仅要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律师应该被听取意见的原因是,律师作为受过专业培训的人员,更好地了解与未成年人案件有关的事实中哪些情况对采取非拘禁措施更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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