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志敏故意伤害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08:32:34 300 人看过

公诉机关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丰志敏,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采桑湖镇乾隆村五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从高,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采桑湖镇乾隆村六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岳君检刑诉(200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志敏、邓从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玲玲、人民陪审员卢胜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锋担任记录。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杰、刘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志敏、邓从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1日,钟镇武纠集被告人丰志敏、邓从高及蔡赛辉、白志祥(另案处理)等人带刀前往钱粮湖镇找肖焕华报复。在钱粮湖外贸花坛附近,钟镇武指使被告人丰志敏、邓从高等人持刀将肖焕华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焕华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丰志敏、邓从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丰志敏、邓从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1日,钟镇武(已判刑)与被害人肖焕华因琐事发生口角,钟镇武因此怀恨在心。2006年8月12日,钟镇武纠集被告人丰志敏、邓从高及蔡赛辉、白志祥(另案处理)等人带刀前往钱粮湖镇报复肖焕华。当晚19时许,钟镇武发现被害人肖焕华在钱粮湖外贸花坛附近,指使被告人丰志敏、邓从高等人持刀上前将被害人肖焕华砍伤。被害人肖焕华的伤情经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法医所鉴定,系失血性休克、左肱骨骨折、左桡神经深支断裂、左第九肋骨骨折、开放性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锐器伤,构成重伤。

2007年8月,经本院主持调解,钟镇武与被害人肖焕华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钟镇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已履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丰志敏、邓从高的家属与被害人肖焕华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肖焕华人民币2万元(赔偿款由钟镇武替2被告人支付)。

被告人丰志敏、邓从高分别于2008年12月11日、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丰志敏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6年8月12日晚,其受钟镇武之邀,报复肖焕华并用刀砍了肖焕华背部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邓从高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6年8月12日晚,其受钟镇武之邀,报复肖焕华并用刀砍了肖焕华臀部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肖焕华的陈述,证实2006年8月12日晚,其在钱粮湖外贸花坛被人砍伤;

4、证人钟镇武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12日晚,其纠集被告人丰志敏、邓从高等人砍伤肖焕华的事实;

5、证人罗元红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12日晚,肖焕华被人砍伤;

6、证人易湘华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12日,其在钱粮湖外贸花坛看见六个青年手拿管杀刀上了钟镇武的面的车,随后听说肖焕华被人砍伤;

7、证人朱作良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12日晚,其看见一台面的车上下来五六个年轻人,拿刀直扑肖焕华,将肖焕华砍伤;

8、证人周冬榜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12日晚,其在钱粮湖外贸花坛看见一台面的车上下来七八个人拿刀追打一个人,后那人被砍伤;

9、鉴定结论: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肖焕华的损伤情况;

10、书证:①被告人丰志敏、邓从高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丰志敏、邓从高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②作案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③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丰志敏、邓从高被抓获情况;④(2007)君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钟镇武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志敏、邓从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丰志敏、邓从高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丰志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邓从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文君

审判员曾玲玲

人民陪审员卢胜杰

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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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在线咨询 2022-10-19
      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