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为贯彻所有保险的核心原则-损害补偿原则的一种方式,即意味着损失补偿为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之保险的基本原则,而财产保险是贯彻损失补偿原则最典型最完备的领域,无损害即无保险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准则。这项原则对防止或避免被保险人利用财产保险获得超出其保险财产实际价值的额外利益,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负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以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限,即使投保人善意重复保险或超额保险,被保险人也不能获得超出其实际财产价值的保险赔偿金。因第三种不法行为致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因此所受的损害,已向第三人追索并获得赔偿的,对保险人而言,此时被保险人的损失已被弥补,被保险人等于无损害发生,保险人不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故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已为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普遍认同,在各类专著、教材中,也往往将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论述置于财产保险之章节中,以表明保险代位求偿权乃财产保险领域所普遍适用的一项制度。
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对一些具有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如健康保险(疾病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理论界对此存在着激烈争议。以英国学者jefferyw.stempel为代表的赞同说认为,健康、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与特点介于人身和财产保险之间,保险金的给付同样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既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意在于填补损失,那么亦可适用于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尤其是在第三人过错行为伤害了被保险人并伴有医疗费支出的情况下,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更具有现实意义。因为以医疗费等费用的既定数额即可推断出被保险人的损失程度,亦可以此确定第三人的赔偿金额。以美国学者kennethh.york为代表的另一派学者则持相反的观点。他们认为,虽然疾病和伤害领域的保险具有一定的补偿性,但此种补偿与纯粹财产性质的补偿是不同的。医疗费用虽有固定标准,但它不能涵盖事故所引发的全部后果,也不能据此判断受害者得到的补偿是否足够或过多。因此他们不赞成在健康和伤害保险方面适用代位求偿权。
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注意事项
在发生了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以后,被保险人同时享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和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先向第三者进行索赔,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对于已获得赔偿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再向保险人索赔。也就是说,第三者赔偿的金额如果等于或大于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就不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被保险人是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则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法应由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只对未取得保险赔偿的部分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为了使有过错的第三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现了社会公平原则。由此可见,代位求偿权的施行,具体体现了财产补偿原则和社会公平原则。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就会失去代位求偿权,有过错的第三者就会逃避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受到损害。为了制约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行为,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这就是,被保险人将丧失从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其保险财产损失不能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被保险人所享有的向有过错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动转移,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随之产生。只是由于保险人须要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所以,被保险人只在名义上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要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应该经保险人的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行为,是无效的。
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一个基本条件,即: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者的过错所引起的,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是第三者的责任,就不存在代位行使权利的问题。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的直接受害者,应该掌握有关第三者责任的证据。如果因被保险人的疏忽大意,造成证据遗失,保险人就难以代位行使请求第三者赔偿的权利。由于这是被保险人的过错所致,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人可以扣减应该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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