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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80101
市政府令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和有利于本市旧城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房地产行政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拆迁工作,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土地规划、城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拆迁人需要拆除房屋,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的同意,持已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土地使用权文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准予调查通知书》后,方可对用地范围内的人口、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调查登记。
第八条拆迁人对用地范围内的人口、房屋及其附属物调查登记后,应及时做出拆迁计划和方案,连同已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基本建设计划、红线范围、土地使用权文件,一并提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拆迁计划和方案包括: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的红线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步骤和期限。
第九条本市城市建设提倡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同时书面通知房管、公安、工商、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相关事项:
(一)房屋的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割等,
(二)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的迁入和分户。因婴儿出生、军人复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三)核发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出租、抵押及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4-04-30生效日期:2004-04-30发布部门: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临政发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计划、建设、规划、公安、物价、文物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委托拆迁或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拆迁协议,拆迁人按照规定支付委托拆迁费。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九条符合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单位可以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出申请的单位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按规定程序颁发拆迁资格证书或予以申报;不合格的,应当予以书面告知。
第十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县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时,用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到位,并存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不得挪作他用,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的迁入居民户口或者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姻、大中专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等批准手续,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装修等批准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事项,其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办期限的,拆迁人必须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为6个月。
第十四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停办期限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过渡期限、搬迁期限等情况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公告发布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或者安置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补偿方式、办法、数额,安置地点、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协议签订后,应当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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