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动产质押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8 10:14:22 188 人看过

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转让给债权人占有,动产质押以动产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将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转让的动产为质押物。第六十四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押物转让给质权人时生效。第六十五条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有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质押担保的范围;(五)质物转让的时间;(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质押合同不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六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清偿债务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质权人。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押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六十八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前项孳息,应先抵收孳息之费用。第六十九条质权人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未妥善保管质物,可能造成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提存质物,或者提前清偿债权,返还质物。第七十条质物可能毁损或者价值显著减少,足以危及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约定将拍卖、变卖所得用于提前清偿有担保债权或者按照约定向第三人提存。第七十一条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有担保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履行债务期满质权人未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出质人协商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七十二条质权人实现质权后,为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的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三条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赔偿损失的,视为质物。第七十四条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动产质押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转让给银行,作为银行债权的担保。动产质权具有以下特征:(1)动产质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即质权的设立必须以有效债权债务的设立为基础,当主债权消灭时质权不存在。(2)质权只能是动产,是具有可转让占有的特定动产,具有流通性和可转让性的特点。动产质权人必须占有质物。质权人与出质人不能约定出质人代表出质人占有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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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20日 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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