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办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16:52:55 130 人看过

经1995年12月1日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保持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促进文明施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施工现场包括:房屋建筑、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线建设敷设以及建筑物的拆扒和各类修缮、装修等施工现场。

第三条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加强建设施工现场的环境管理,保护施工现场环境符合国家《城市市容标准》。

第五条凡新建、改建(含小区开发、旧区改造)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建设施工、修缮等活动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施工总平面图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施工场地面积,签订基建残土存放清运合同书,缴纳清扫(运)垃圾保证金。在领取施工占地批准书后,方可进入场地施工作业。按规定需要缴纳占道费的,应当缴纳占道费。

垃圾清扫(运)保证金,按工程总投资的千分之二缴纳。

第六条施工现场环境管理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市区内临街的建筑施工现场应设置1.8m以上遮档围墙,外观整齐。利用广告牌作遮档的,必须达到《城市市容标准》。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和施工日期等内容。设立的施工现场平面图应标明各分区功能。

(三)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保持排水系统处于正常的使用状态。工程所需各种机具、材料,应当按工程施工进度有计划进入现场并按施工总平面图放置。

(四)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应及时清运。运输白灰、散装水泥等容易飞扬的工程材料和建筑垃圾,应当密封、遮盖,不得沿途抛撒、飞扬。运输车辆不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五)施工中产生的泥浆水,不得侵漫污染路面、堵塞道路。

(六)工程竣工后,应当工完料净、场地清。

(七)施工现场的道路、排水、草坪、树木和围栏等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损坏。

第七条因施工超出批准的占道范围造成交通堵塞而积存的生活垃圾,由施工单位负责清除。施工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并承担费用。

第八条在施工现场修建的各种施工暂设工程,必须用于本工程的施工需要,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转让,工程竣工后7日之内必须拆除。

第九条凡边施工边交付使用的小区的生活垃圾清运、环境清扫、保洁和粪便清掏,由建设单位负责,并设专人管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倒进生活垃圾集中点、垃圾箱内或倒在道路、河堤(滩)、空旷地、绿化带及其他非指定的场所。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执罚机构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场地施工的,除责令其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外,处建设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擅自超出占地范围的,处施工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停止施工。

(二)市区内临街的建筑施工现场未按标准围挡的,除责令限期按标准围挡外,处400-2000元罚款。

(三)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清运不及时的,每处处50-300元罚款。

(四)运输垃圾、散装货物未进行密封、遮盖而沿途飞扬、抛散的,处50-400元罚款;车辆带泥行驶污染路面严重的,除责令清理外,处100-1000元罚款。

(五)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的,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按责任归属确定)处以400-2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1000元罚款。

(六)施工中产生的泥浆排到路面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排放,清除污染的路面外,处100-500元罚款。

(七)市政公用设施、草坪、树木、绿地被损坏,按价赔偿,并处500-5000元罚款。

(八)未按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影响市容环境的,除责令立即清除所倒垃圾和补办手续外,处每立方米30元罚款。

(九)为工程施工需要建设的暂设工程改变使用性质、转让或者工程竣工后暂设工程未按规定拆除的,除责令改正拆除外,处500-5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罚款,被处罚单位应当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工程成本。对责任者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屡教不改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含开发建设单位)处以下浮一级资质等级的处罚,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对建设工程施工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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