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转移档案关系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5 18:12:56 274 人看过

中国劳动保障报2002年4月9日《公正调查》栏目刊登了中国民生银行韩军的来信和建行辽宁分行的回复,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单位是否有权要求韩军补交房款、补交房款与扣押档案能否混为一谈、单位提出仲裁申请的依据是否充分。为此,中国劳动保障报特别邀请了北京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劳动法专业顾问张红艳担任本期的嘉宾点评。

中国劳动保障报2002年4月9日《公正调查》栏目刊登的《我的档案关系何时才能转移》一案非常典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双方介绍的情况,本人现就报纸质疑的三个问题发表几点意见:

一、单位要求补交房款要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

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是国家房改政策的目标。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明确规定,“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

为了鼓励广大职工积极参加房改,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性的折扣政策,如住房折扣、工龄折扣、房屋使用年限折扣、一次性付款折扣等。这是因为,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的住房实行的是单一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形式,企事业单位的产权形式只有国有或集体所有,统称公有房屋。与此相适应,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工资中没有购房补贴,也没有住房公积金制度。所以在房改时国家考虑职工所做的贡献,就以隐性扣除的方式,在计算职工工龄折扣时予以折扣,夫妻双方不在同一单位工作,但当其中一方单位参加房改时,合并计算工龄折扣;而且知识青年插队落户在乡期间和建国后大学生全日制学习时间都计入购房工龄。

关于企业与公有住房的关系,建设部令第34号《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企事业单位在房改中只是国有资产或集体所有财产出售政策的代理执行者,而非像有些单位认为的那样,是单位卖给了职工房子。国家房改政策就是要使职工使用的公有住房商品化、社会化,采取政府定价的方式,要求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按国家政策规定的价格将公有住房卖给职工,这不是企业行为。

由于对公有制住房产权概念认识不清,对企事业单位在房改中只是国有资产或集体所有财产出售政策的代理执行者的理解不到位,确有个别单位在执行国家房改政策时,限定职工必须在本单位工作满多少年才可以调走,不然就让交钱,这实际是剥夺了职工在上山下乡期间或在其他公有制单位工作期间、夫妻一方在另一单位工作为国家、为社会主义建设所作的贡献以及职工工资中住房部分的隐性扣除,违背了国家房改优惠政策。

此外,辽宁分行在《回复》中提到,《辽宁省建行职工住房产权代保管协议书》是要求职工当事人补交房款的依据,但是,仅从《协议》的订立来看,由于双方并未签订该协议,因此建行辽宁分行是不能据此要求职工补交房款的。

二、住房问题不应当影响档案关系的转移

(一)、依法转移档案是企业应尽的义务。

劳力字[1992]33号《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18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人发[1996]118号《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也明确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的人事档案,应按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办法转递,对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单位或个人,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责任。由此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拒绝给职工转递档案的做法是错误的。

本案中,辽宁分行于1998年初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必须在1998年3月底完成,而韩军已经通过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办字[1996]71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款之规定,职工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在其提出书面申请30日后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将职工档案转到职工新的接收单位,无接收单位的应转到职工本人户口所在地。既然韩军已经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且有了新的用人单位,辽宁分行就应当依法为其转移档案。

(二)、住房问题和档案转移应分开处理。

虽然建行辽宁分行不承认扣押韩军档案的原因是因为其没有补交房款,但是通过其《回复》不难发现,症结还是韩军没补交房款。因为说韩军没有办理会签手续,尚未到转递个人档案的程序,主要还是因为韩军不在《辽宁省建行职工住房产权代保管协议书》上签字。

不过住房问题和档案转移是不能混为一谈的,这也就是说企业不能因为住房问题扣押职工的档案,因为档案属于劳动管理范畴,而住房问题则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如果辽宁分行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应通过民事诉讼而不是劳动争议仲裁的途径来解决。

三、单位的申诉已经超过仲裁规定的时效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必须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该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韩军于1998年3月提出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6月离开单位。但是直至2000年6月,辽宁分行才提出仲裁申请,至此已经整整两年,显然已经超过仲裁规定的时效。因此,可以推断,即使仲裁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决,单位也会面临败诉的结局。

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时效因素,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是否受理企业职工住房出售问题发生争议的复函》(劳办发[1994]312号)之规定,职工与企业因住房问题发生争议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依法驳回其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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