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平与吕树宾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
(2009)安民一终字第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平,又名张平产,男,1955年7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刘鹏,男,1979年12月20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树宾,男,1971年6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振平、吕树宾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白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鹏,上诉人吕树宾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份,被告在本村西头开办一予制板厂,至今来办理营业执照,亦无产品合格证书。2008年4月12日,原告到被告板厂购买空心板,双方约定4.5米的板18块,钢筋型号Φ4×27根,3.5米板6块,钢筋型号Φ4×18根,5.5米的板9块,钢筋型号Φ5×20根,合款5520元,原告支付定金2000元。2008年5月11日原告付清板款,5月12日被告为原告一层楼板吊装上房。数日后垒砌了四面墙体,因刮大风将房屋二层北墙刮倒,造成一层部分空心板断裂。断裂后,原告发现板内的钢筋数量与约定的数量不符。随后,原告通知了被告,案诉本院后,本院经现场勘验:
1、原告张振平新建房屋二层无空心板,一层北间空心板有6块断裂,1块裂缝,南间西数第4块有裂缝。
2、北间二层北墙向南倾倒。
3、该房屋北边有数排小树,无大树。
4、所断裂空心板尺寸为4.5米×0.9米。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华泰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在建房屋的损失进行评估,该所作出华泰联评报字(2009)第008号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张振平在建房屋4720元、拆除费用850元损失合计5570元。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订板后,双方对板内的钢筋数量进行了变更且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并且提供给原告钢筋22根供其使用,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本案属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产品质量所造成的损害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在举证责任方面,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关系。根据《产品质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受害人仅就产品对损害事实的关联及自己所遭受的损害事实负举证责任;而产品的生产者要主张不承担责任则需证明其产品无质量问题,或与损害事实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购买的空心板属自己生产的产品无异议,其又不能举证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空心板断裂虽有刮风倒墙的因素,但不必然导致断裂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树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平5570元。二、驳回原告张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张振平不服上诉称,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责令吕树宾出具这批产品质量状况鉴定证明;2、改判吕树宾返还本批质量缺陷产品的全部货款5520元,并赔偿一倍货款;3、重新对其使用吕树宾缺陷产品造成的二楼必须折除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并由吕树宾赔偿全部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吕树宾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安阳华泰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振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振平购买上诉人吕树宾空心板,并付清货款,事实清楚。因上诉人吕树宾所开办的予制板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亦无产品合格证书,因此,对造成张振平购买的部分空心板断裂所造成的损失,应按照评估结果,由上诉人吕树宾予以赔偿。上诉人张振平上诉认为应责令吕树宾出具产品质量状况的鉴定证明以及返还其全部货款并赔偿一倍货款的理由不足,上诉人张振平上诉认为重新对其使用吕树宾缺陷产品造成二楼必须折除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并由吕树宾赔偿全部损失,无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吕树宾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安阳华泰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所作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足。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上诉人张振平和吕树宾各负担3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毛晓燕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1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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