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券商与基金同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但仔细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券商与基金存在着重大的差异:
1.业务类型不同。与开放式基金只发行份额相等的金融产品不同,证券公司不但可以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作为试点单位的,还可以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以及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这些个性化的投资产品,操作方式各不相同,代表着不同的风险偏好。
2.市场定位和客户群体不同。证券投资基金主要面向机构客户和广大的公众投资者,即处于首尾两端,其优势在于规模相对较大,管理规范。而券商集合理财产品由于投资额度的限制(《试行办法》第37条规定,证券公司将其所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按证券面值计算,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其目标客户则介于这两者之间,面向具有一定投资经验和风险承担能力的特定投资者。
3.行为规范不同。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基于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和运作则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
4.推广和发行的渠道不同。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公开销售或推广。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证券公司及推广机构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同时,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应当已经是有关证券公司或推广机构的客户。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商业银行代为推广。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则可以通过一切公众媒体推广其基金产品。
两者在业务开展上有很强的互补性,可以满足不同投资者的投资偏好。
5.信息披露要求不同。由于资金的私募性质,券商资产管理业务必须遵循的信息披露要求,比之基金大为降低。
总体而言,投资基金透明度高,要定期公布投资组合、基金净值,面向公众披露几乎所有的相关信息。因而,基金的操作方式容易为市场所熟悉,只能靠稳定的进出获取相对稳定的收益。而券商资产管理的信息披露,只限于对委托人作资产管理报告,相对基金而言,其透明度大为降低,运作方式也可以更隐蔽、更灵活,从而可以满足不同的投资偏好。
6.资产管理的份额赎回与转让机制不同。证券投资基金在运作上受《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基金契约的严格约束,投资者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时要求赎回或卖出基金变现。而券商集合理财产品则主要依据管理机构和客户一对一、或一对多的资产管理合同,而且,由于资金的私募性质和未对外公开信息披露,为防止份额转让中信息失真而引发法律纷争,《试行办法》第32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
由于没有份额赎回压力,券商资产管理将获得相对稳定的资金来源。而且,根据《试行办法》第56条规定,券商还可以和委托人提前商定在什么情况下终止资产管理计划。相对于开放式基金而言,券商对受托资产的掌控权更为牢固。
7.受托人和托管人职责不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3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证券投资基金法》第30条明确规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证券投资基金法》在总则第9条中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此句寥寥数字,却堪称我国资本市场立法的革命性突破。遍查我国《公司法》、《证券法》、1997年《暂行办法》,诚信和勤勉字样无踪可寻,公司法只有类似于忠实义务的规范,而对勤勉义务却没有规定。才能和品德要求,两者不可偏废,投资者利益才有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立法有此规定后,从英美国家的情况看,投资者完全可能以基金经理未善尽勤勉诚实义务为由提起诉讼。此时,有关交易记录、会议记录等证据的保全和提供,将构成法院判案的主要依据。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必须注意相关文件的保存。
相形之下,《试行办法》对券商和托管人的义务和责任规定,明显低于基金公司和基金托管人:其一,《试行办法》从未规定券商和托管人负有诚信和勤勉这一概括性义务,而将委托人、券商和托管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全赖于合同规定。其二,虽然《试行办法》第53条、第54条也对资产托管机构的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并未将其明确为受托人,此点与《证券投资基金法》将基金托管人明确为受托人有本质区别。前者的职责无疑大大减轻。
8.资产委托人话语权不同。《证券投资基金法》除了赋予基金份额持有人分享基金收益、参与基金剩余财产的分配、赎回或者转让持有的基金份额等权利外,还在第72条中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可自行启动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自行启动基金持有人大会、决定基金事宜,在一定条件下,甚至还可以罢免基金经理,这在原来1997年《暂行办法》的框架下,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这除了构成业绩压力之外,基金管理人还必须更加注意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特别是机构等大额持有人保持经常的沟通,防止他们受恶意唆使而倒戈.
相反,券商受托进行资产管理,除市场和业绩压力外,无须承担来自委托人的倒戈压力。因为《试行办法》并没有类似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委托人大会这一制度安排。
今后,券商的受托理财产品将在规范的基础上逐步形成自己的特色与客户定位,在与基金产品、信托产品的竞争中形成差异化发展格局。投资者也可以借助券商专业化的资产管理进入实业投资,获取较大的收益。券商业务及盈利模式转型和创新,面临着一个全新的发展机遇。
罗培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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