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情形下若干法律问题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10-26 22:42:21 62 人看过

工伤损害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情况下的若干法律问题

第一,从程序方面而言,受害人在选择通过工伤途径进行损害救济之后,还能否同时或者另行主张通过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寻求救济?换言之,即在诉讼程序上,受害人在选择工伤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并获支持后,其另外再以实际造成其人身损害的第三人为被告提起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的,人民法院能否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而不予受理?

第二,从实体方面而言,受害人在选择通过工伤途径进行损害救济之后,如果其以实际造成其人身损害的第三人为被告而提起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且被人民法院受理的,则在实体上,该受害人的相应诉讼主张能否被支持?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是得以全部获得支持还是其仅得在前一工伤诉讼未提起诉讼或者未被全额赔偿的范围内获得支持?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拟通过两个角度进行分析,以寻求一种既有相应的法学理论上的支撑、同时又符合现行法律关于工伤职工权益保护方面之立法精神的解决之道。第一个角度是通过对工伤损害赔偿制度之发展、归责原则、中外法学理论对工伤损害赔偿与其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时的若干适用法律的模式等问题的考察与梳理,为我们实际解决前述问题寻找理论依据或立法思路。第二个角度是通过对我国职工权益保障制度的历史沿革、各个不同阶段所采用的保护方式等的考察,为我们处理前述问题寻求一种实践的法理来源。

基于实际案例的考察:工伤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情形下如何进行法律适用

案例1:李某于2001年10月进入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从事装配工作,该公司没有为李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某日上午9时许,李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家属自行垫付了李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和门诊费。2005年3月28日,李某的死亡被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2005年1月25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05年2月4日,李某家属与交通事故的另一肇事方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李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30%责任。李某的住院费和丧葬费的70%由该交通肇事的另一方赔偿给许晚松。余下的医疗费和丧葬费的30%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因该公司未赔偿李某家属损失,李某家属于2006年2月20日提起劳动仲裁。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李某家属的请求。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案例2:2004年11月29日,王某驾驶中型普通货车遇韦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黎某沿非机动车道在货车右方向同向行驶,摩托车碰撞分隔墙之后往左倒地,王某驾驶的货车右后轮辗压摩托车、韦某及黎某,造成韦某及黎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4年12月7日,经当地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韦某受雇于一燃料公司,其搭载黎某出外办事属于职务行为。黎某之死亡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黎某家属向该燃料公司请求工伤赔偿待遇,同时又认为,韦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作为雇主的燃料公司亦应承担交通事故中相应的责任。

上述两个案例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相同之处在于两个案例中的李某和王某所受之损害均已认定为工伤,在用人单位未为员工购买社会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同时,李某和王某所受之伤害另有直接侵权人,他们也可以依照民法典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那么他们获得民事损害赔偿后,还能否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

我们再来看上述两个案例的不同之处。案例1是工伤赔偿责任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相竞合,工伤赔偿的责任人与道路交通赔偿义务人分离,而在案例2是工伤赔偿责任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相竞合,工伤损害赔偿的责任人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人是同一主体。

前一个问题得到解答的情况下,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或第三人,又会不会在具体赔偿上有所区分呢?上述两个问题,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处理均不统一、不规范,从而直接导致司法适用上的混乱。

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区别

工伤损害赔偿,作为一种由公法强行干预私法的特殊的侵权损害法律制度,其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除了一般的共性之外,在下述方面亦存在一定的差异:

责任主体不同,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受害人有劳动关系的机关、事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

主体之间关系不同,工伤保险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必须有劳动关系,非劳动关系,不构成工伤。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不受劳动关系限制;

责任性质不同,工伤保险本质是劳动合同关系,主要是劳动保险法上的义务,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是民法上的义务;

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实行过错责任;

性质认定不同,工伤须经过劳动部门认定,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无须经过确认;

举证责任不同,工伤赔偿除非用人单位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所为,方可免除责任。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对赔偿的一切事实,权利人均非举证证明;

赔偿时效不同,工伤赔偿的时效为60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时效为一年;

处理程序不同,工伤调解不成,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才能诉讼,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可直接通过诉讼解决;

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同,工伤赔偿,旨在保障劳动者的最低生活,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人身伤害,并且给付金额受到法定标准的限制,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所受损害和利益,最明显的莫过于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

适用法律不同,工伤赔偿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则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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