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1日,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理赔案作出判决,判处某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东保险金2476元。
2004年7月10日,刘东乘坐公共汽车由青海格尔木进藏前往拉萨,10日晚8时到达沱沱河(海拔约5000米),因汽车故障,于当地停留一宿。11日17时继续出发,一路上刘东感到头痛、心慌、恶心、胸闷,19时到达那曲时病情加重,呼吸急促,昏迷不醒。刘东当即被送到青藏铁路医疗机构治疗,7月12日转入西藏军区总医院救治,于7月15日出院。病愈后,刘东想到了自己曾经在2004年3月25日购买的险种为意外医疗保险的千禧吉祥卡,于是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8月23日,该保险公司作出了“高原脑水肿”不属于意外伤害范畴不予理赔的决定通知书。刘东不服,将该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东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根据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意外医疗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支出的符合卫生、医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直接用于治疗的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药费。刘东所患“高原脑水肿”虽为疾病,但该疾病的诱因是因汽车出现故障,导致在高原地区停留时间过长,长时间缺氧所致,对于刘东来说是不能预见和避免的,应认定为意外。对于该意外造成的属保险责任范畴的损失,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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