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6-5-24
执行日期:1996-5-2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把农民负担和农村集体经济监督工作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乡(含镇,下同)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内部审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简称农村审计,下同)工作。
乡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为农村审计机构(简称审计机构,下同),负责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审计机构和农村审计人员(简称审计人员,下同)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县以上审计机构受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审计机构的领导,乡审计机构受乡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构的领导;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构领导为主。
审计机构开展农村审计工作,受县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指导。
第六条审计人员必须符合任职条件,并取得农村审计证,方可履行审计职责。
审计人员的任职条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审计人员依据本办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章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审计机构对下列单位实施审计: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民合作基金会;
(三)提取或者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审计机构对第九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使用;
(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
(三)承包金、租金、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
(四)农民合作基金会资金的吸收、投放、回收、收益、分配;
(五)农民集资款的收取、使用;
(六)社会捐赠、国家无偿拨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物资的使用;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性资产的经营;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资金和财产的管理、使用。
审计机构可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离任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审计机构开展农村审计工作享有下列职权:
(一)审查凭证、帐簿、决算和会计报表,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二)列席有关会议;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被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提出改进建议;
(六)根据需要,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工作年度计划,报送上一级审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审计机构开展农村审计工作,应当成立审计小组,编制审计方案,并提前3日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单位。
审计小组由两名以上(含本数,下同)审计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应当出示农村审计证;未出示农村审计证的,被审计单位有权拒绝。
审计小组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在场。书面证明材料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审计终结后,审计小组向审计机构提出的书面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交审计小组或者审计机构。
第十六条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需要给予处罚或者处理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审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对重大审计事项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审计决定书送达后,审计机构应当及时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审计文书于审计终结后存档备查。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未按照规定程序预决算和未按照财务制度进行管理以及拒不接受审计的;
(二)提取、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超项目、超范围的;
(三)非法向农民集资、摊派的;
(四)对乡统筹费实行县以上统筹或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收专项统筹的;
(五)将乡统筹纳入乡财政资金管理的;
(六)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未经批准超过法定标准,强行以资代劳或者超标准收取以资代劳金的;
(七)以多报人均纯收入等弄虚作假手段增加农民负担的;
(八)其他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农民合作基金会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对国家公职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偿占用农民合作基金会资金的;
(二)非法干预资金投放或者强令担保,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规定的审批程序投放资金造成损失的;
(四)不按照章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给农民分红的。
第二十三条侵犯集体和农民利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被侵害资产总额10%至20%的罚款。
(一)挪用、侵占公款公物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捐赠、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物资的;
(三)挥霍浪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资金的。
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阻碍审计人员审计,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缴销其农村审计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审计文书和农村审计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辽宁省人民政府
-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69人看过
-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226人看过
-
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331人看过
-
辽宁省审议计生条例修正案(草案)
259人看过
-
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324人看过
-
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修正案
97人看过
-
辽宁省农村集体拆迁补偿标准云南在线咨询 2022-04-26(一)征地补偿 1、征收耕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3万元。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万元。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万元。 2、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8万元。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9万元。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6万元。 3、征收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8万元。 4、征收工矿建设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6万元。 5、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
-
广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四川在线咨询 2022-06-27对于您所说的为了加强对广西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这件事,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及双层经营体制,维护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如何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台湾在线咨询 2021-07-1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后,各地可从当地实际出发,按照征地面积或集体经济组织规模,安排一定比例的村级留用地、二三产物业或集体经济发展资金,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将政府安排的村级留用地、二三产物业、集体经济发展资金直接分配给农民个人,要专项用于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通过收益分红的形式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增加农民收入。当地政府为集体经济组织安排村级留用地的,在符合城乡规划和用
-
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批价格是多少一平方米江苏在线咨询 2022-10-31申请人:武,男,汉族,农民,省市人,住省市村100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申请事项:申请农村宅基地以新建住房。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人现住的房屋,还是以前父母建的简陋瓦房,至今己近50年,虽经过多次整修,但破损处仍然较多,修修补补既难解决漏雨漏风问题,也影响房屋外观,因而建新房非常有必要。 2、我现居住的房屋一共五间,90多平方米,由我兄弟两家和我父母共计三家共同居住。我们兄弟都已成家,两家共用人
-
辽宁省辽宁省辽宁省农村户口十级伤残赔偿标准四川在线咨询 2022-02-02可向侵权方要求赔偿,民事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方可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同时请求进行人身损害伤残鉴定,赔偿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