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1951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尚某彪,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男,1955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志,叶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寺东平光环保砖厂、尚某彪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原告撤回了对寺东平光环保砖厂的起诉。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尚某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赵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被告尚某彪把寺东平光环保砖厂生产的内燃砖卖给原告6车,共计14400块,原告支付给被告尚某彪每块砖0.30元。原告用被告的砖建房。房屋建成后,余有约1500块砖没有用完。2009年4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卖的砖会自粉,遂找被告尚某彪及寺东平光环保砖厂合伙人王小民等协商赔偿,被告一推再推不予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卖给原告的砖是合格产品,并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SY2009050518号检验报告所确认,不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SY2009050829号检验报告确认为不合格产品的砖不是被告卖给原告的砖。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因原告建房需要,被告尚某彪卖给原告烧结普通砖14400块,每块单价0.30元,共计价值4320元。原告房屋建成后,尚有约1500块砖没有用完。2009年4月20日,原告发现购买被告的砖会自粉,遂找到被告及产品生产商寺东平光环保砖厂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处理。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SY2009050829号检验报告确认,被告卖给原告的砖为不合格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尚某彪作为该砖的产品销售者,在销售产品时,应当向原告提供合格产品。对销售给原告的不合格产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销售给原告的砖为合格产品的辩论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坚持不对所建房屋的质量进行鉴定,其房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需要加固或拆除无法确定。本案对此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待有结论后原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彪赔偿原告马某某买砖款432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54.48元,其它实际支出的费用140元,共计8514.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370元,被告尚某彪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闫某锁
审判员刘某斋
二○一○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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