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化工研究院研究出的稳定性同位素15N技术被陈伟元、程尚雄、强剑康以及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严重侵害。侵害知识产权要付出沉重的代价,5名被告在被刑事判决后,最近又被法院判决要承担民事责任。
上海化工院是国内唯一生产15N标记化合物的单位,15N技术为该院的自主知识产权,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为研制这一高科技产品,该院先后投入上千万元的资金,科研时间长达数十年之久,已达到国内领先、接近国际的技术水平。15N技术的所有资料存档被列为秘密等级。
2002年5月,熟知15N生产技术的化工院职工陈伟元、程尚雄、强剑康从单位辞职后到埃索托普公司工作。此后,上海化工院发现,埃索托普公司的15N生产装置、工艺路线、流程与化工院完全一致。其生产的15N标记化合物通过汇鸿苏州公司出口销售。同时,埃索托普公司还向化工院的国内外代理商用发传真、送样品等方式,低价提供15N标记化合物。这些行为都严重影响了上海化工院产品销售,对该院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2003年10月,上海化工院以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将陈、程、强3人以及埃索托普公司告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4名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30余万元,并由4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期间,由于陈、程、强三人以及埃索托普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2004年5月和8月,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和上海市二中院先后对4名被告人做出刑事一审判决和终审裁定:分别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陈伟元、程尚雄和强剑康有期徒刑1年至9个月,并各处罚金3万元至2万元不等;埃索托普公司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罚金30万元。
同年8月,上海市二中院恢复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根据上海化工院的申请,法院通知汇鸿苏州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自1961年起独立研制开发使用NO-HNO3化学交换法生产稳定性同位素15N的技术和生产装置,历经40余年,形成了国内领先的15N技术。这些技术信息均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也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新颖性。自1999年起原告就已向国外出口15N标记化合物,取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其技术信息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同时,原告制定了科技档案的借阅和保密制度,颁布了企业秘密及其管理和泄密职工的处罚等规定,并将技术的所有资料存档并列为秘密等级,因此原告对15N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其技术信息具有保密性。据此认定原告15N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法院同时认为,陈伟元、强剑康系原告化工院的主要技术人员,知悉15N技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但陈、强二人却违反了原告的保密要求,披露并允许埃索托普公司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其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程尚雄明知陈、强二人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介绍他俩到埃索托普公司工作,帮助该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埃索托普公司利用陈、强二人掌握的15N技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而汇鸿苏州公司帮助埃索托普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两企业与其他三被告共同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因此,5名被告都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共同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判令5名被告停止对上海化工研究院商业秘密的侵害;在媒体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连带赔偿上海化工研究院经济损失2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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