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6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尉冰,男,现年19岁,汉族,出生地陕西省西安市,文化程度高中,住陕西省西安市(均自报)。因本案于200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尉冰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7月20日作出(2004)越法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尉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1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尉冰窜至本市广州火车站广场公共汽车站处,乘被害人蒋小萍不备,抢走其佩戴着的一条带坠黄金项链(重17.54克,价值2473元)。被告人得手后在携赃逃离现场过程中,被人赃并获归案,缴回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尉冰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蒋小萍的陈述,证人祝振江、苏和津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尉冰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尉冰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尉冰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上诉人尉冰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尉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尉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尉冰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英姿
代理审判员巫光清
代理审判员邵军锋
二OO四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建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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