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以及苏政发[2001]157号文规定,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后组织实施。在三十日内,与占全部职工人数10%以上或三十名以上的职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办理裁减人员的有关手续。
(2)企业裁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①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实施裁员计划的原因,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②制定裁员实施方案,提出被裁减人员名单,确定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明确被裁减人员的经济补偿办法;
③将裁员方案提前30天征求工会或全体职工的意见,并根据其提出的合理意见,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④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报告表》,报告裁员方案,并提供企业财务审计表、劳动工资报表、法院裁定书或企业主管部门确认意见。听取劳动行政部门意见后,企业向全体职工正式公布裁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3)企业应给予被裁减人员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其标准是在本单位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劳动者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如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按企业平均工资支付。
(4)企业裁员顺序为:
①外来劳务工;
②农民合同制职工;
③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的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
在按照上述顺序裁员时,应在同等条件下,先裁减本单位工作年限较短的职工,后裁减本单位工作年限较长的职工。
(5)企业不得裁减下列人员:
①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②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③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④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规定不得裁减的情况;
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6)下列人员非本人自愿,企业一般不应裁减:
①在本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并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②在本单位连续工作20年以上,且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
③夫妻一方已下岗或失业的;
④现役军人配偶、烈士遗属(配偶)、市级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残疾人配偶、侨眷;
⑤参与集体合同谈判的职工代表。
(7)被裁减的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具备条件的可申请失业救济金。
(8)企业从裁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新招人员的,必须优先从本单位被裁减人员中录用,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录用人员的数量、时间、条件以及优先录用人员的情况。
(9)在六个月内被原企业录用的被裁减人员,其所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扣除一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后,余额退还企业,但其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
(10)企业经济性裁员应接受工会监督,听取工会的合理意见。如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减人员,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11)企业与劳动者因裁减人员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12)国家、省、市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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