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1992-4-4【实施日期】1992-4-1【发布单位】天津市政府【文号】
批转市规划局、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1992)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规划局、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收费工作的管理,根据《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规划管理费。
第三条城市规划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总额(土建部分)计算,无设计概算的按工程投资额计算。
(一)建筑工程
设计概算总额(投资额)
收费费率‰
备注
20万元及其以下
3
管理费不足30元,按30元计收
2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
2
管理费不足600元,按600元计收
2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
1.5
管理费不足4000元,按4000元计收
1000万元以上
1
管理费不足15000元,按15000元计收
(二)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设计概算总额(投资额)
收费费率(‰)
备注
20万元及其以下
1.5
管理费不足30元,按30元计收
2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
1
管理费不足300元,按300元计收
2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
0.7
管理费不足2000元,按2000元计收
1000万元以上
0.5
管理费不足7000元,按7000元计收
(三)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管理费一律按三十元计收。
(四)农民建住宅暂按市建委、财政局、物价局《转发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整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收费的通知”的通知》〔建村(1989)620号〕执行。
凡按上述规定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的,不再收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本费。
第四条军事设施、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等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及抗震、防洪工程,免收城市规划管理费,只收证照工本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每证十元。
第五条城市规划管理费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按计划投资额预收管理费总额的40%,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工程设计概算总额全部收清。不申请建设用地的工程项目,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一次收清。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工程因故停止建设,已收的规划管理费不予退还。
第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取规划管理费,必须向当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法定收费票证。
第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自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各区、县收取的规划管理费,90%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使用,10%按季度上交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城市规划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在财政部门开立的帐户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不得挪用、坐支,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城市规划管理费主要用于:
(一)组织建设工程项目的考察和论证;
(二)购置有关业务资料、图件;
(三)开展法规调研和宣传;
(四)印刷各种表簿、证件;
(五)培训专业人员;
(六)改善技术手段和工作的必要措施。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原规定收取的施工执照工本费收费标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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