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离婚案件涉及事实收养子女,发现事实送养人的,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由行政机关处理。(二)抚养、收养、抚养纠纷案件涉及事实收养问题时,发现事实送养人的,应当加入案件当事人,依法处理事实收养问题。(三)赡养纠纷案件涉及事实收养子女时,不能查明事实送养人或者没有事实收养人的生父母,被事实收养人确实是事实收养人抚养成人的,应当确认其收养关系和被事实收养人对事实收养人的赡养义务。(四)继承纠纷案件涉及事实收养时,事实收养人作为继承人,只能先确认收养关系的成立为前提,再依法处理继承问题。(五)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涉及事实收养时,事实收养人应当按照继承问题处理人身损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生前扶养人的生活补助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六)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事实收养人作为诉讼主体的案件,应当按照上述原则审理事实收养行为,然后确定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及其相关权利义务。
国家法律对未成年人的收养问题有何规定
1、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收养问题主要作了下列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五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提供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须经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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