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芜湖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受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4年03月20日
[裁判字号]:(2004)镜民二初字第2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原告胡某,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芜湖市新安花园1号楼4单元302室。被告芜湖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汀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唐*德,经理。委托代理
[案例正文]:
原告胡某,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芜湖市新安花园1号楼4单元302室。
被告芜湖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汀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唐*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女,该单位职工,住所地芜湖市新安花园车棚值班室。
委托代理人陈*芹,**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芜湖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元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芜湖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陈*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4日购买捷*特自行车一辆,于同年12月12日星期五下午放入车棚,12月14日星期天下午1点左右取车车不见。我已交纳停车费,找了物业管理,无人承担责任。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捷*特自行车价值1098元。
被告芜湖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实自行车放入车棚。被告车棚管理人员24小时值班看管车辆,并没看到原告将捷*特自行车放入车棚,说明原告的车辆并未放入车棚。另根据被告有关车棚、车位使用管理的规定,车棚只向小区居民开放,在交纳费用后才取得停放车辆的凭证。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费用只是车位费用,并非看管车辆的费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芜湖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居住的新安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3年8月4日原告购买价值1098元的捷*特自行车一辆供其子张*超使用,并于同日向芜湖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2003年8至12月份的车辆管理费用30元整。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提供24小时的看管服务,原告的车辆存入车棚不需要任何凭证,但只有车主及其家人才能从车棚取走车辆。2003年10月27日,芜湖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芜湖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2月12日下午6时许,张*超放学后将该车存放在由被告管理的1号楼车棚内。同月14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发现捷*特自行车不在车棚内,向被告索赔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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