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土地管理相关法律对集体土地征收的合法性进行了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第二,在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中,征收主体与被征收主体不是一种民事上的平等关系,而是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因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法律规定的土地征收唯一主体,他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授权和程序实施土地征收具体行政行为的。在该种法律关系中,征收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是行政法律关系的管理方,而被征收主体是以行政相对人的身份出现的,属于被管理方。此种不平等关系决定了征收主体实施的征收行为具有强制性。
第三,征收主体实施征收行为不以被征收主体的意志为转移,亦无需征得其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征收主体实施土地征收行为,只要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且做到征地程序合法、补偿安置到位即可,他无需与被征收主体就补偿数额等事宜进行协商,实际上也不允许协商(根据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可申请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在土地征收上,不存在讨价还价的空间,亦不是意思自治的结果。
第四,法律法规对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此可见,在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中,被征收主体拒绝配合甚至阻挠的,征收主体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力,其强制性显而易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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