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大五里乡松木庄村党支部书记李某,利用手中权力让村委会将村办铁矿出租给自己,在签订合同时,考虑以自己名义承租不妥,让其弟李某签字。出租铁矿采矿权的行为,严重违反国家禁止出租承租的规定。承包后的铁矿生产又在安全、占地等其他多方面存在违法行为。在这种铁矿生产属于违法,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作为出租方(对铁矿负有监督之责)的松木庄村委会,为了村民集体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利益,执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停止铁矿放炮4天。结果,村委会主任李某被迁安市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判处3年有期徒刑。村民震惊不解,法律界人士感到困惑。如此清楚明白的案件,从几个方面都能清楚的说明李某无罪,主审法官也曾经主持过调解,说调调就行了(如果真有罪能调解吗?),但结果是不但判决有罪,还是实刑3年。
联系到承包人财大气粗,以及种种真假传说,还有判决书的结论根本没有一点理由,也没有进行任何论证,对辩护人提出的十几个多数属于有理有据的观点,一律没有任何辩驳的不予采纳等种种情况,多数人都会认为判决极不正常。该案件涉及到究竟是李某还是承包人在扰乱社会秩序,涉及村民自治权与政府的权力问题,涉及到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涉及到弱者与强势集团(财与权的结合)的斗争。希望新闻媒体等社会各界立即行动起来,用我们的良知进行呐喊。否则,几天以后,也许李某就会锒铛入狱,村民的利益将很难再有人代言,铁矿的非法生产将会继续。[2005年3月8日消息:经唐山市中级法院二审裁定,撤销了迁安市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自今年初开始,迁安市公安机关就一直准备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对李建伍予以立案。当时,我所曾出具了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的法律意见书,主要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角度分析论证了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9月3日,迁安市公安局还是以李建伍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对其取保候审。9月24日,迁安市检察院对李某提起公诉,罪名却改为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我们经过认真分析研究认为,李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该起诉明显错误。理由简单概括如下。
一、松木庄铁矿因违法租赁,其租赁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秩序,对其扰乱当然构不成扰乱社会秩序。
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秩序首先必须是正常的合法的社会秩序,对于不合法的社会秩序不仅不能保护,还要予以打击、破坏或扰乱。比如,某个卖淫场所的秩序,某个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企业秩序,就属于应该扰乱之列。就本案而言,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将采矿权进行买卖、出租等,否则,即属于违法应该予以处罚和纠正。松木庄铁矿属于村委会的企业,采矿权专属于松木庄村委会,却出租给了李某。出租后的生产经营活动属于违法,其构成的社会秩序属于应该破坏扰乱消灭之列。因此,不管是谁,扰乱了该铁矿的所谓社会秩序,也不构成犯罪。
二、李某的行为属于代表村委会的单位行为。
刑法明确规定,对于单位的行为,即使明显属于对社会有危害性的行为,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换言之,如果没有规定该行为该罪名为单位犯罪的,则不应当负刑事责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属于单位犯罪,所以李建伍的行为不属于犯罪。
三、李某的行为是为了维护村民集体的利益。
在李某未向村委会和村民支付放炮损失费等费用,乡政府主管乡长决定未解决问题前停止放炮而李某却准备放炮引起众多村民极力反对的情况下,为了避免严重的事故和事态发生,在村民代表会议一致通过后,李建伍只是做了具体落实工作,没有任何主观犯罪恶意和动机,不符合犯罪的构成。
另外,李某承租铁矿,未经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仅此,该租赁行为和合同也属于无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存在着明显的违约行为,应该予以解除。
总之,无论从犯罪客体,还是犯罪主体,以及犯罪的动机,效果等各方面进行分析,李某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有关部门应该制止和惩处的是明显严重违反法律的采矿权租赁行为,而不是是非颠倒惩处一个合法的有利于社会和农民集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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