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盗窃、抢劫、抢夺案件罚金刑适用的探讨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1:30:46 409 人看过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五条明文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责任相适应”。这是一条量刑的基本原则,它不仅包括对犯罪分子所判处刑罚的轻重要相适应,而且对罚金刑的适用也应做到刑与罚相适应。由于我国《刑法》对罚金刑的处罚规定得比较原则,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各地法院在罚金刑的使用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甚至就同一人民法院,在罚金刑的把握上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裁量不平衡的现象。同样的犯罪事实,相同的量刑情节,判处的罚金数额差距较大,更有些被告人的罚金判了未能执缴,造成了判而不缴的现象,使一些犯罪分子在经济上未能受到惩罚。

一、罚金刑主要存在的问题

纵观当前刑事执法中,就有关涉及财产犯罪案件,罚金刑的适用上主要存在以下的问题:

一是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刑法》对罚金的处罚规定得过于笼统,在法律条文中只是规定单处、并处或者单处、并处几倍以下、几倍以上等字样,并未规定相应的罚金数额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司法部门也没有作出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罚金判罚没有统一的标准,客观上对准确裁量罚金刑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二是部份审判人员在判处罚金的数额上是按照被告人的实际交纳数额来确定,这种做法明显与刑罚所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相悖,对一些严重财产型犯罪分子达不到惩罚的目的。对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是对其经济上的惩罚,他们有可能在判决时未能缴纳,但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有财产可执行,人民法院就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予以追缴。

三是以罚代刑,判处较高的罚金数额,适用较轻的刑种或刑罚,甚至以缴纳过高的罚金数额来判处被告人缓刑、免刑、单处罚金等,造成了一些犯罪分子重罪轻判,不该判处缓、管、免的被告人,适用了缓、管、免刑,放纵了犯罪,达不到惩罚犯罪分子的目的。

四是罚金的执缴率较底,对于有些犯罪分子,存在着罚而不缴、罚则少缴的现象,认为吃打吃罚一个样,不如隐瞒不缴,罚金刑一判了之,没有明确的追缴和执缴部门,使得有些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分子只缴纳了部份罚金,甚至分文未交,造成判与不判罚金一个样,罚金刑的执行效果较差。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对罚金的处罚应当引起各级人民法院的足够重视,尽快改变目前罚金刑适用不平衡的现象,使得那些财产刑的犯罪分子,不仅在刑罚上受到惩罚,在经济也得不到便宜。

二、财产刑的正确适用

(一)刑与罚相适应。就是对被告人判处罚金的数额要与其所判的刑期相适应,量刑重,判处的罚金数额就应当多,量刑轻,判处的罚金数额就应当少。因为,对被告人量刑的轻重,是根据被告人所犯的罪行的轻重来确定的,罪与刑相适应,那么罚金刑也应做到罚与刑相适应。如被告人盗窃数额1000至10000元,其所判处的刑期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依法应当判处罚金的数额是5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两倍以下。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其刑期与罚金刑应当掌握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罚金刑应当掌握在1000元至7000元以下;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罚金刑应当掌握在3500元至14000元以下;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罚金刑应当掌握在7000元至20000元以下,根据以上对应类推,达到刑与罚相适应的目的。

对于抢夺、抢劫罪的罚金刑也可以比照盗窃罪相同刑期的罚金数额确定罚金。如被告人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就可比照盗窃罪三年有期徒刑的罚金数额进行处罚,掌握在7000元至20000元之间。

(二)要把握好罚金数额的最低限度,防止罚金处罚不平衡。目前对盗窃罪罚金数额的最低限度是1000元以上,而这个最低限度应当理解为盗窃罪最轻刑的罚金数额,而不是盗窃罪所有刑罚的罚金数额的最低限度,这就需要一个平衡度,做到罚当其中。如被告人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其罚金刑的最低限度不能是1000元,必须要有一个相对应的最低限度。笔者认为,这个最低限度应当掌握在其所盗窃数额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

(三)严禁以罚代刑,防止放纵犯罪。罚金是对犯罪分子经济上的一种制裁,刑罚是对犯罪分子人身权利的处罚,这是两种不同的处罚方式,相互不能替代,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做到刑与罚并举,决不能让犯罪分子占便宜。对于那些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比较严重的犯罪分子,他们虽然判处缴纳了罚金,但是仍应当判处相应的刑罚,使其能够达到改造的目的。

(四)规范罚金执缴程序。对于那些判处了罚金,尚未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书生效后的一定时间内,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并移送执缴部门,进行追缴,经过追缴未执行到位的,应当下达执行中止裁定,并建立追缴和执行档案,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应立即恢复追缴和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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