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双庆交通肇事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13:00:23 146 人看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77号

被告人甘双庆,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宣武区牛街西里二区4-1201号。因涉嫌交通肇事,2005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一(2005)第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双庆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甘双庆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10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甘双庆驾驶京EN5867“捷达”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兴区南廊路联宾公司门口时,适有张国强(男,27岁,大兴区人)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张国强被甘双庆驾驶的车辆前方撞出,造成张国强死亡,后被查获。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接警登记表和回执单,到案经过,事主张红岩的陈述,证人张超、韩俊岗、王宏伟、王连启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技术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书和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张国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甘双庆无视交通安全,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双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但表示事故发生后曾委托王宏伟报警。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甘双庆无证驾驶京EN5867“捷达”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兴区南廊路联宾公司门前路口时,适有张国强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张国强被甘双庆驾驶的车辆前方撞出,造成张国强死亡,甘双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强不负事故责任。后被查获归案。附带民事部分另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交通支队到案经过,证实接122报警称,2005年10月3日23时30分,张国强在大兴区南廊路联宾公司门前路口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被甘双庆驾驶的EN5867“捷达”小客车撞出,后将甘双庆传唤到交通支队,甘双庆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

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交通支队指挥中心接受案件登记表和回执单,证实报案人姓张,电话13522260285。

3、事主张红岩的陈述,证实我儿子张国强于2005年10月3日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4、证人王连启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我与张国强等6人巡逻,张国强被撞受伤后张超报案。

5、证人张超的证言,证实张国强被撞,同时证实其手机号码为13522260285。

6、证人王宏伟的证言,我与甘双庆是朋友,昨天在河北廊坊办事准备回北京,我打电话让甘双庆来廊坊接我,回大兴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受伤,我和伤者去的医院,早上伤者死亡,我不清楚谁报的案。

7、证人韩俊岗、王长利、马辉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与张国强一起巡逻时,张国强被撞。

8、证人王丽娟的证言,证实我和甘双庆是夫妻,现住北京市宣武区牛街西里二区4号楼1201号,2001年甘双庆把户口迁出准备放在我们的户口上,后因户口冻结没入上,因搬家户口丢失。

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甘双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国强不负事故责任。

10、清华大学汽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车号京EN5867小客车行驶速度约为62公里/小时。

11、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甘双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

1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发案现场情况。

13、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证实被害人张国强因交通事故致死的部位和致死原因。

14、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国强死亡时间为2005年10月4日。

15、被告人甘双庆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情况。

16、被害人张国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国强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双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违章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双庆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甘双庆提出事故发生后曾委托王宏伟报警,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甘双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双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31日起至2007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秦亚梅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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