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举办者更改需经过审批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17 22:33:10 333 人看过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依法举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民办学校包括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及民办教育机构,以及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及民办教育机构。

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制度的内涵

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制度所调整的对象是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它是指法律赋予民办学校对其资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有条件处分的权利。所谓占有权,就是在一定时期内和一定条件下,投资者不能任意抽回他的资本,他的投资只能与民办学校一起共存亡。这样,民办学校对资产的使用才有稳固的基础。但这并不排斥所有者在民办学校章程规定下转让,这种转让并不影响民办学校对资产的占有和使用。所以,民办学校对资产的占有权具有相对永久性的特点;使用权是由占有权派生出来的,也是占有权的实际内容。所有者对资产的保值,只能通过修改和制定章程,改选经营管理者,对利润分配等重大问题的决策(通过董事会)和对办学过程监督(通过监事会)来实现和约束,而对日常的招生教学过程无权干预。民办学校对学校资产的使用权是资产的全部而不是部分,包括所有人、财、物的支配权;民办学校对资产有限制的处分权表现为当民办学校终止时,在扣除投资人的投资和收益后,剩余部分只能用于发展教育事业;民办学校的财产收益权,具体表现为民办学校资产的增值。民办学校可直接从办学节余中依法提取公益金和公积金。(参照企业比例为10%),公益金用于集体福利设施建设,公积金作为办学积累。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所表现出来的四项权利是相互依存,相互统一的,表现了法人财产权的完整性。

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主体是学校法人,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是董事长,而不是校长。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利益主体是指通过法人财产权来实现其利益的投资人;学校法人和学校的经营管理者。投资人将自己的资产投入到民办学校后即将其所有权让渡给了法人,学校法人通过经营管理权实现其法人财产权。他们之间相互协调,相互统一,才能确保各方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客体是学校法人财产。投资者向学校投入的资本形成最初的法人财产,国家投资和享受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学校因负债形成的资产以及学校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所创造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和信誉等无形资产,法人积累等一起构成学校的法人财产。这是学校作为法人存在并进行活动的物质基础,是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责任的前提条件。学校一旦设立,其全部财产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他人资本(负债),二是自有资本(投资者的投资)。关于他人资本,对于学校来说,是债权、债务关系,这部分资金及其用它来形成的资产归民办学校所有,自有资本又包括资本金,准备金和剩余金,资本金是投资人投资部分,准备金和剩余金是学校经营收入的各种提成,还有未分配办学节余,这三项,在学校存续期间归学校所有,在学校作为法人终止时,归还出资人成本及收益后,用于发展其他教育事业,不能因投资人的意愿私分或转用,实际上,学校法人一旦形成,投资者的所有权和学校法人的管理权主应当分离,投资者和学校法人均有各自的收益权,学校法人收益是资本公积金,投资者收益是预先约定的收息(股息)和红利。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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