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敬科,男,身份证号码:4127231990021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商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俊其,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系被害人王荣之子。
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敬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09)商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敬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俊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45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敬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指令商水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陈建秀
审判员王英君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侯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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