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8日,海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员工损害赔偿纠纷。经调解,被告张某一次性向原告陈某赔偿医疗费和工作损失费2500元,以支付的费用为基础
张某原是一家化工厂的员工。由于工厂效率低下,他离开了工厂,成立了一个航运团队,开始了航运业务。因此,陈成为张的雇员。考虑到在运输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安全问题,小心谨慎的张在选择运输人员时对所选人员制定了三条规则,并反复强调运输人员应该自给自足,否则他们将不会被雇佣。为了有工作要做,也为了避免事故的发生,包括陈先生在内的几乎每一位航运人员都不假思索地同意了张先生提出的条件,双方达成了“一切安全由航运人员承担”的协议。2004年9月17日,发生了一起意外事件。陈某在往车里装豆饼时,不慎摔倒在车的护栏上,顿时疼痛难忍。他的同伴把他送到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他被诊断为右侧第十根肋骨骨折。经过几个月的治疗和休息。在这里,张支付了陈的部分医疗费用,“出于同情”给了陈400元现金。后来,他拒绝承担陈的治疗费用。无奈的陈不得不将张告上法庭
张收到了回应诉讼的通知,感到很委屈。他辩称,事故最初是由于陈的粗心造成的,他与陈和其他人有约会。生产过程中的所有安全责任均由船运工人承担。事故发生后,出于好意,他为陈花费了数千元。陈不仅没有感谢他,反而上法庭也令人费解
鉴于张的不理解,承办此案的海安县人民法院法官对张进行了严肃的法律宣传。陈受雇于张。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张应负责陈的就业活动的安全。雇主对雇员的责任不是过错责任。除非雇主能够证明有法律理由免除责任,即损害结果是由不可抗力、受害人的意图和第三方的过错造成的,否则雇主的责任不能免除。《中国宪法》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对工人实施《劳动保护》,这是工人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侵犯。张和陈达成的由员工承担安全责任的协议违反了中国宪法和相关劳动法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官的解释解开了张的思想疙瘩。在此基础上,主审法官主持了双方的调解,达成上述调解协议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王长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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