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某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区×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县人,兴业银行职员,住××省××市××区×××路×号××栋×××号。
原审被告:施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人,住××省××市××区××××号××大厦×座××。
原审被告:广州市金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座×××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天某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施某、广州市金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起诉我公司,依法应由我公司住所地(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错误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是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是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侵权纠纷,对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伤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均有专门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购买和使用化妆产品的地址是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17号,因而产品的销售地和侵权的行为地均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尽管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亦享有管辖权,但被上诉人依法选择了产品销售地和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因此,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主张以一般地域管辖来确定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与法相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第3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李某强
审判员罗某虹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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