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的条件
存在劳动关系,是进行工伤认定的基础。在同一时间内,能否成立多重劳动关系是关键的问题。
一、劳动关系在同一时间内应该具有唯一性。
我国《劳动法》虽然没有具体条款规定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从对《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订立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法律责任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法》主张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此外,《劳动法》实施后,原劳动部于1996年lO月31日颁布的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决定》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缴纳社会保险的
规章规定,除了非全日制工以外,一个劳动者只有一个社会保险帐号,强制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且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在双重劳动关系之下,后一个劳动关系即使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也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而只能认定为劳务关系。
二、国家并未禁止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职工在实际用人单位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目前用人单位的用工形式呈多样化趋势,一人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现象较为普遍,国家并未禁止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特别是对于下岗、待岗职工和内退职工,在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条件下,自行到其他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法律上予以认可;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此项规定实际认可了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
(三)工伤认定有其特殊性,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不应适用民事诉讼中所确立的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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