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先勇诉刘X涛其他民事纠纷纠纷一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4-04 20:36:55 352 人看过

原告X先勇,男,汉族,1964年12月6日出生,现住万宁市委大院宿舍20幢505房。

原告X海波,男,汉族,1958年2月12日出生,现住万宁市东澳镇分洪村委会。

委托代理人王向和、向开均,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名涛,男,汉族,1964年12月6日出生,现住万宁市东澳镇新群村。

委托代理人杨书华,男,海南大学法学院教师。

第三人万宁龙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矿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惟勇,该公司经理

原告X先勇、X海波与被告刘名涛及第三人万宁龙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先勇、X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和、被告刘名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书华、第三人万宁龙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惟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先勇、X海波诉称,2000年3月原告X先勇、X海波、被告刘名涛及X清波同万宁市为佳实业有限公司口头协商同意,共同投资,组成一个整体,并以万宁市为佳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万宁市东沃-龙保锆钛矿区东沃坡矿段D矿块采矿权投标,中标矿区面积为315.3亩,同时,又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招标单位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万宁市人民政府签订该矿块采矿权出让合同。联合体成员均按协议出资,其中原告X先勇、X海波各出资30万元和21.4万元,被告刘名涛出资40万元。出让合同签订后,由于该矿区的群众阻拦开采,加上联合体成员之间产生意见分岐等原因,导致退伙引起纠纷,并由原被告共同向万宁市人民法院起诉万宁市为佳实业有限公司,要求退伙返还投资款。2003年7月14日,万宁市法院作出(2003)万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被告要求退伙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但万宁市为佳实业有限公司不愿以现金返还给原被告,后经万宁市法院以(2003)万执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万宁市东沃-龙保锆钛矿区东沃坡矿段KD1的开采权,从南向北分割51.4亩交给原被告开采抵债。上述抵债的51.4亩矿地,应为原告X先勇、X海波、被告刘名涛三人共有,并应按投资比例依法分割,但被告刘名涛在案件诉讼和执行过程中,未与两原告协商,并违反政府禁令,违规开采20余亩,已超出其应得的份额,并独吞开采收益,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按两原告与被告的投资比例,依法分割归三方共有的位于万宁东沃-龙保锆钛矿区东沃坡矿段KD1矿块51.4亩抵债矿地,二、被告退还两原告已开采的矿地中超出其应得的份额部分的矿地,或按评估价值返还两原告相应款项,三、被告承担诉前保全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名涛辩称,原告X先勇、X海波所诉各方投资合伙及2003年后经法院判决退伙返还投资款,裁定将该51.4亩矿地抵给原告和答辩人开采是实。此前,2001年投资各方之间产生矛盾引起退伙纠纷时,原告和答辩人共同向万宁市人民法院起诉万宁市为佳实业有限公司,万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万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和答辩人要求退伙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但万宁市为佳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万宁市法院以(2002)万执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位于万宁市东沃-龙保锆钛矿区东沃坡矿段KD1的开采权,分割58.3亩交给原告和答辩人开采抵债。2002年6月11日,两原告、答辩人与王雄、杨春清、郑明勇订立《开采东澳龙山矿区合作协议书》,约定两原告和答辩人以该58.3亩矿地的开采权作为出资参股第三人龙山矿业公司,并约定各方的出资比例。2003年10月29日,万宁市法院根据(2003)万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03)万执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书,将(2002)万执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裁定多执行的6.91亩矿地返还给万宁市为佳实业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两原告和答辩人在依法院裁定取得的矿地采矿权后,已订立协议进行处分,该协议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且所开采的部分矿地实属第三人龙山矿业公司所为,根本不存在答辩人违规开采并独吞开采收益,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龙山矿业公司述称,万宁市法院2002年4月29日裁定将位于万宁市东沃-龙保锆钛矿区东沃坡矿段KD1矿块58.3亩交给原被告开采抵债,2003年10月29日又裁定将多执行的6.91亩矿地返还给万宁市为佳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6月11日,原被告与王雄、杨春清、郑明勇订立《开采东澳龙山矿区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以上述58.3亩矿地的开采权作为出资参股本公司,并约定各方的出资比例。2002年9月30日,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雄获得万宁国土环境资源局核发的该58.3亩矿地的采矿许可证,2002年11月13日,本公司全体股东订立《开采龙山矿地股东协议书》,就开采矿地经营管理事项做出安排。综上所述,原被告在依法院裁定取得的矿地采矿权后,已将全部矿地的采矿权作价入股本公司,并以本公司的名义开采了部分矿地。现两原告又主张分割其应得的矿地无理,该51.4亩矿地的采矿权依法应归属本公司。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驳回原告X先勇、X海波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万宁市东沃-龙保锆钛矿区东沃坡矿段KD1矿块51.4亩矿地采矿权属第三人龙山矿业公司;三、原告X先勇、X海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原告X先勇、X海波、被告刘名涛及X清波同万宁市为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佳公司)口头协商合伙,并按协议出资,其中被告刘名涛出资39.6万元,原告X先勇、X海波各出资29.18万元和17.05万元。后因产生矛盾导致退伙纠纷,原被告共同向万宁市人民法院起诉为佳公司,请求退伙返还投资款。2001年1月23日,万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万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佳公司返还刘名涛入股筹备款40万元及利息、X先勇入股筹备款30万元及利息、X海波入股筹备款21.4万元及利息。2002年4月29日,万宁市法院以(2002)万执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位于万宁市东沃-龙保锆钛矿区东沃坡矿段KD1的开采权,以每亩16890元,分割58.3亩矿地给原被告开采抵债。2003年7月14日,万宁市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作出(2003)万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佳公司和X清波共同退还给刘名涛39.6万元、X先勇29.18万元、X海波17.05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同年10月29日,万宁市法院作出(2003)万执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为佳公司中标享有的万宁东沃-龙保锆钛矿区东沃坡矿段KD1的开采权,按价值868564元,以每亩16890元,从南向北分割51.4亩交给刘名涛、X先勇、X海波开采抵债;原裁定多执行的份额6.91亩返还给为佳公司。另查,2002年6月11日,原被告与王雄、杨春清、郑明勇订立《开采东澳龙山矿区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以上述58.3亩矿地的开采权作为出资方式入股第三人龙山矿业公司,并约定各方的出资比例。2003年3月28日,刘名涛、X先勇、X海波获得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颁发的该58.3亩矿地采矿许可证(证号4600240310014)。同年7月16日,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正式下文注销刘名涛、X先勇、X海波的采矿许可证。2003年11月26日,X先勇、X海波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25日,龙山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万宁市法院(2001)万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2003)万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02)万执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2003)万执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与王雄、杨春清、郑明勇订立的《开采东澳龙山矿区合作协议书》、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证号4600240310014)、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组织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向政府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矿地位于万宁市东沃-龙保锆钛矿区东沃坡矿段KD1矿块51.4亩,原告X先勇、X海波和被告刘名涛虽然于2003年3月28日取得原矿地58.3亩的采矿许可证,但2003年7月16日,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已正式下文注销了该采矿许可证,现原被告均没有实际获得该51.4亩矿地的采矿权。因此,法院不能直接分割该矿地给原告X先勇、X海波开采,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同样,第三人龙山矿业公司也未取得该51.4亩矿地的采矿许可证,其请求获得该矿地的采矿权无理,依法不予支持,也应裁定予以驳回。至于该矿地采矿权的归属问题,原告X先勇、X海波及第三人龙山矿业公司可直接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X先勇、X海波及第三人龙山矿业公司的起诉;

二、原告X先勇、X海波及第三人龙山矿业公司可直接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解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X先勇、X海波负担50元、第三人龙山矿业公司负担50元,保全费16220元由原告X先勇、X海波负担。原告X先勇、X海波已预付案件受理费26010元,本院应将25960元退回原告X先勇、X海波;第三人龙山矿业公司已预付案件受理费13696元,本院应将13646元退回第三人龙山矿业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垂光

代理审判员郑宇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超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声明:该文章是网站编辑根据互联网公开的相关知识进行归纳整理。如若侵权或错误,请通过反馈渠道提交信息, 我们将及时处理。【点击反馈】
律师服务
2025年01月01日 16:56
你好,请问你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
加密服务已开启
0/500
律师普法
换一批
更多法律综合知识相关文章
  • 赵xx与李x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赵XX与李X(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之间是房屋使用及买卖关系,不是租赁关系。2003年3月17日,赵XX与李X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X将安慧里1区22号楼103房交由赵XX承租。2003年3月18日,赵XX付租金10000元。2003年9月18日再付租金11000元。2003年8月4日,赵XX与李X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2003年11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了《房屋使用、转让协议书》。约定:李X以375000元的价格将安慧里1区22号楼103房出售给赵XX。同时约定:被告付给原告定金8000元,交付定金之日起,安慧里1区22号楼103房使用权归赵XX。2003年8月4日,赵XX给付李X定金8000元。可见,《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03年8月4日被《房屋买卖合同》取代,至迟也在2003年11月17日由《房屋使用转让协议书》取代。而且该《房屋租赁合同》也已于2004年4月
    2023-04-23
    237人看过
  • 原告X桂银诉被告侯X河、X秀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原告X桂银,男,1968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霍xx,女,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贵河,男,1943年7月出生。被告路秀梅,女,1942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闫xx,男,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xx,男,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X桂银因与被告X贵河、路秀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在本院牧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X桂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xx,被告委托代理人闫xx、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7日,原告经所在村委会同意修筑家的院墙,同月27日,我购买了水泥、石粉等材料,并准备了铁架等工具,雇佣了大、小工十几名动工垒墙。这时,被告出来阻
    2023-06-08
    393人看过
  • 程X诉王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海南民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卫平,男,一九六一年五月二十日出生,汉族,定安县岭口墟人,系定安县岭口工商行政管理所职工,住岭口墟东兴街3号。委托代理人孙志远,男,43岁,北京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启,男,一九五二年九月十九日出生,汉族,定安县岭口镇岭口墟人,个体工商户,住岭口墟东兴街4号。上诉人程卫平因侵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定安县人民法院(2000)定(龙)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程卫平、王天启提供的契纸,都未标明使用面积,界限不清,程卫平、王天启至今都没有对现在使用的宅基地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现发生纠纷的宅基地处于使用权未确定状态,程卫平对王天启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程卫平要求王天启拆除小屋南墙
    2023-06-08
    127人看过
  • 武X与武X相邻关系纠纷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汉中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富保,男,生于1929年10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住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黄家塘村九组,系汉中市林业研究所离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明珠,男,生于1947年5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住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黄家塘村九组,农民。上诉人X富保与X明珠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系相邻的亲叔侄关系。1989年原告将三间旧房翻修成三间(二层)楼房按原旧房向南安装房门一道从被告院子出入通行。1996年11月28日,汉中市土地管理局颁发土地使用证书,该证书确认与被告相邻的南边以墙壁外皮为界,1997年4月16日,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其北以围墙内皮为界。2005年9月
    2023-06-08
    447人看过
  • 卢X诉姚X、龚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卢X先生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天XX物业公司诉姚X南、龚X居间合同纠纷案(见附件1)及卢X诉姚X南、龚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附件2)两案中分别担任原告天XX物业公司、卢X的诉讼代理人,现将上述两诉讼案涉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四横路3号大院2号203房(见附件3)业主姚X南及其代理人龚X不守诚信,恶意违约,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况向贵局反映,请求贵局有关人员停办该房屋业主姚X南与其他买家正在贵局进行的产权过户手续(递卷阶段),配合天河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处理,以维护原告天XX物业公司、卢X的合法权益。一、事情经过。天XX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具有广州市房屋中介资格的合法房地产中介公司,该公司2007年1月中旬依法为天河区员村四横路3号大院2号203房屋产权人姚X南及其代理人龚X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介绍了卢X先生作为该房屋买受人,双方已达成交易意向,姚X南的
    2023-04-23
    184人看过
  • X振华与X艳萍财产损害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7-31当事人:X振华、X艳萍法官:曲林华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533号原告X振华,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安福县山庄乡远家村桥头。被告X艳萍,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平都镇安平路。原告X振华与被告X艳萍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振华诉称,1998年原告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362429197612082319,2008年6月份原告驾驶证年检时,交警部门告知原告,并出具交通违法信息表,表中显示原告2007年12月25日等五次违章,其中三次均是在浙江境内,违章车辆为小型汽车,车牌为GK2620。原告跟交警部门解释,自己从未到过浙江,驾驶证是被他人盗用后
    2023-06-08
    493人看过
  • 陈X、胡X荣、李X芬与周X刚房屋所有权纠纷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刚,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鞍山雅风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湖南安乐街。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胡X荣,女,193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湖南安乐街81栋3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X芬,女,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鞍山市铁东区国税局干部。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曹X,女,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鞍山市商业银行干部。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街3—37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X刚,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钢城街46栋。委托代理人:刘X刚,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52—27号。申请再审人陈刚、胡春荣、李桂芬因与被申请人周维刚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
    2022-04-10
    224人看过
  • 李X然与丁X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然,男,19XX年3月20日出生,汉族,XX市第XX中学学生,住址:XX市XX区XX路二段7号。法定代理人:李X国(李X然父亲),男,19XX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XX药业有限公司工人,住址:XX市XX区XX路二段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磊,男,19XX年6月4日出生,汉族,XX市第XX中学学生,住址:XX市XX区XX街XX坊三巷11号。法定代理人:丁X利(丁X磊父亲),男,19XX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XX市XX区XX街XX坊三巷11号。委托代理人:逯X成,男,19XX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XX市XX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XX市XX区XX街6号。上诉人李X然与上诉人丁X磊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5)XX民一权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X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
    2023-06-05
    304人看过
  • 唐X华物业合同纠纷一案
    本文讲的是物业合同纠纷的案例。诉人唐X华因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二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岩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X华物业合同纠纷一案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二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董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X主审、代理审判员李X晨参加评议,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14日,沈阳B国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下达C花园回迁买断准住通知,注明被告自选房号为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XX号5栋132,该房建筑面积为172.815平方米。2004年10月6日,C花园开发单位沈阳B国际
    2023-06-05
    143人看过
  • 原告张X、段X诉被告李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张小青,女,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安平镇张古村大西塘组。原告段梦怡,女,2004年6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安仁县羊脑乡坪塘村新屋组。法定代理人张小青,系段梦怡之母。被告李锦南,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承坪乡河东村河边组。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小青、段梦怡诉被告李锦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侯英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青、段梦怡诉称,2009年2月1日下午14时50分许,被告李锦南驾驶粤SEC039号小车从坪上方向开往安平镇方向,当车行驶至坪上乡高田村下坡转弯路段时,小车左前轮爆破,车辆左横与段文建(张小青之夫)驾驶的湘L93035号小车会车,两车相撞,车辆损坏。两原告当时坐在湘L93035号车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安
    2023-06-07
    65人看过
  • 顺德X精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刘X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XX精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精艺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钰明,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键祺,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女,19X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陆俊飞,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精艺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X是XX精艺公司的员工,双方约定的合同期至2003年2月23日。2002年11月至2003年1月,刘X因怀孕生育孩子而休产假。2002年12月20日,XX精艺公司因经营不善等原因而宣布结业,并于2003年1
    2023-04-25
    292人看过
  • 上诉人平顶山市X处与被上诉人聂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处。法定代表人冯X,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X,该处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印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X。委托代理人王继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X。上诉人平顶山市X处(以下简称X处)与被上诉人聂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7)湛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X处共欠聂X借款380000元。X处自愿于本调解书生效时五日内支付聂X人民币100000元(该笔款由X处协助聂X从湛河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中领取);剩余280000元,X处自2009年2月起至10月每月月底前支付聂X30000元,剩余10000元于200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如X处逾期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违约金,直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聂X自
    2023-04-23
    154人看过
  • 上诉人X印箱与上诉人X训义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X印箱,男,194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X训义,男,193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秀玉(系陈训义之妻),女,193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X玲(系陈训义之儿媳),女,1975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顺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印箱因与上诉人陈训义、王秀玉、罗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08)范民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印箱与陈训义、王秀玉、罗玲系东西邻居,陈印箱居东,陈训义家居西。自1964年以来,两家一直存在宅基纠纷,至今双方均无宅基地使用证书,虽经多方调解,但双方至今仍存在宅基边界纠纷。2008年2月份,王秀玉在自家堂屋东
    2023-06-08
    299人看过
  • X福珍与X光宝宅基地纠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云高民再终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杨福珍。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光宝。杨福珍与陈光宝宅基地纠纷一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昆民三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福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云高民申字第21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杨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武,陈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得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再审查明:杨福珍与陈光宝原来同属寻甸县倘甸镇海子村民委员会海子村的农民。1966年,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生产队分给杨福珍自留地三分一厘,其中,杨春勤场院边二分一厘,庙后一分,并由当时的寻甸县人民委员会于1966年6月15日,发给杨福珍《寻甸县自留地使用执照》一份。197
    2023-06-08
    277人看过
换一批
#法律综合知识
北京
律师推荐
    #法律综合知识 知识导航
    展开

    法律综合知识是指涵盖法律领域各个方面的基础知识和应用技能。它包括法律理论、法律制度、法律实务等方面的内容,涉及宪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更多>

    #法律综合知识
    相关咨询
    • 刘X离婚纠纷案
      湖南在线咨询 2022-08-09
      离婚案件主要是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子女,财产,解除夫妻关系。 子女:年纪较小的一般倾向于女方,十岁以上的会征求孩子的个人意见,这个是原则。 离婚案件的一个群体:男方为生意人或者卡车司机,女方为家庭主妇,男方长期不归,有暴力倾向等等,他们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问题,就要考虑到女方是否有经济能力,这一点需要女方向法庭出示其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不然能获支持的面较小。 抚养费的支付问题,一般由不与子女共同居
    • 民事纠纷诉讼状范文x
      浙江在线咨询 2022-07-17
      起诉状是立案阶段必备的法律文书,可当事人自行书写,也可由委托代理人书写,在起诉状中,要交代好双方之间的基本信息,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等信息也要交代明确清晰。
    • 民事纠纷案件法院起诉钱X退吗?
      宁夏在线咨询 2022-06-12
      官司一般是不能确定具体时间的,还要根据具体的审理情况来确定。法院会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如果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案件争议标的如果需要强制执行,诉讼费用执行法官会一并执行的。第五十三条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那么法院起诉钱可退吗,直接到承办人那里办理退费手续,可以退回的
    • 工程款纠纷民事上诉状范X
      湖北在线咨询 2023-03-23
      上诉状上诉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上诉人如为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被上诉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被上诉人如为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上诉人因XXXX(写明案由,即纠纷的性质)一案不服XXXX人民法院(写明一审法院名称)XXXXX第XXX号XX判决,现
    • 抚养权纠纷民事诉讼状范X
      云南在线咨询 2022-07-07
      民事诉讼状包括以下内容: (一)标题。 (二)诉讼参与人身份基本情况。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部分主要写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原告一方要求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