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同等条件”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要求,因此“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非常重要。一般来说,“同等条件”相当于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最终交易条件。然而,这一标准存在着明显的弊端,一些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因为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交易条件只有在签订协议后才能最终确定。如果此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转让方将被迫陷入重复交易的尴尬境地,给交易带来极大的不稳定性。此外,交易成本过高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其结果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但却给股权转让设置了障碍,笔者认为在确定“同等条件”时,可以引入类似西方制度的禁止反悔制度。股东需要转让股权的,应当先拟定条件,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不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但前提是转让方与第三方达成的交易条件不得低于上述条件,否则其他股东可以再次主张优先购买权。第三人提出转让条件的,转让人应当在作出承诺前将转让条件和承诺告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在一定期限内决定是否行使优先权。股东决定收购的,应当立即通知转让股东,转让股东不得以他人条件较好为由拒绝。当然,法律应该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不同的约定,为了防止转让人与第三人串通,公司法应该明确赋予其他股东撤销权,因为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为保证其他股东的撤销权,公司有义务对股权转让的真实情况作出明确记录,否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分歧
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的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与人合作的特征;第三,股权是可分割的,法律允许其被分割,因此也应允许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四是对老股东出资的确认,应当保证老股东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究其原因,主要是部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侵犯了股东的股权转让自由,阻碍了公司的出路。基于上述差异,有学者认为这是一个法律价值衡量的问题,立法应根据社会发展的价值取向来应对,事实上,这一问题存在两种情况,即:,原股东将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给一个新股东,原股东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几个新股东。在前一种情况下,我认为其他股东不能部分行使限购权。首先,部分行使限购权不符合“同等条件”标准,因为股权分置是重要的交易条件。其次,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安排只是对股权转让的适当限制,与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相伴随,不应侵犯股权转让自由原则。股权转让是股东退出公司的重要方式。如果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退出公司,最终会导致公司陷入僵局,后一种情况下,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作用将大大削弱,立法应允许其他股东对股权的某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必须对一个或多个受让人转让的全部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是对一个受让人转让的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原股东将股份转让给若干受让人,其他股东对一个或者多个受让人转让的全部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与其他转让无关,不影响其他股份的转让。另外,由于原股东的股权分置转让意味着转让的每一部分都是独立的,这部分股权是每一次独立转让的重要交易条件,其他股东对该部分股份的优先购买权主张与“同等条件”标准并不冲突
一般认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属于其他股东的专有权,具有一定的个人依附性,不允许转让。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虽然为其他股东提供了维持原有股东结构的机会,但也可能给其他股东带来经济压力和困难。当然,其他股东可以放弃优先购买权,但这是以与陌生股东合作为代价的,也就是说,其他股东可能不愿意与陌生股东合作,但无法行使有限购买权。因此,我认为承诺有条件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解决上述问题的一个好办法首先,从价值计量的角度看,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力合作决定了谁将作为新股东进入公司,对其他股东有很大影响。对于转让方来说,在同等条件下,谁来接替他成为新股东影响不大。因此,允许股东优先权的转让体现了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
其次,股东优先购买权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这与股东作为股东的身份有关,但并不意味着它与人是分不开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一种财产权,其转让的理论基础不存在问题。另外,由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有一定的期限,存在转让的可能性,在生存权上必须满足允许股东优先购买权转让的条件,实现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核心价值。要解决的最大问题是,其他股东是否都有转让权,转让所得归谁所有。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立法在允许股东转让优先购买权时,至少应设置以下限制。首先,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转让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股东大会应当经三分之二的股东通过。第二,股东优先购买权以补偿方式转让的,收益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转让应当设定一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当然,立法也应该承认对公司章程的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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