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
(一)股东出资不是股东资格获得的前提条件
持否定股东地位说的学说认为,股东身份或资格是出资的法律后果,没有出资自然无所谓股东资格可言。笔者认为,这种公司股东资格必须来源于出资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这一观点并不适用于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的情形。因为,股东资格在继受取得(如继承、赠与及受让)的情形下,根本不存在继受取得者向公司出资的情形。
其次,即使从公司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进行分析。对于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是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就正如出资未必就取得股东资格一样,股东资格的取得也未必就必须以出资作为前提条件。
(二)分期缴纳出资的立法使瑕疵出资者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可能
坚持以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上是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的产物。在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立法者要求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确定真实,从而尽可能地维护交易安全。但越来越多的事实证明,公司资本并不能对交易安全的维护起到决定作用,同时严格坚持"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原则,反而会带来极大的不便。因此,有些公司法学者主张,应当淡化出资对公司股东资格的影响。如韩国著名公司法学者李*松教授在论及股份公司的股东和股东权时指出,股份公司的股东"与其说是因出资而成为社员(股东),还不如说是因取得资本构成单位的股份而成为社员。股份的取得是成为股东资格的前提。对此不得有例外,与此不同的其他约定都是无效的"。
我国2005年《公司法》没有确立折衷授权资本制,而是借鉴法国立法例,部分实行了更偏向法定资本制的"分期缴纳制"。依该法第26条第1款及第81条第1、2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及发起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发起人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股东或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投资公司性质的股份有限公司则可在5年内缴足,在此之前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如果按照"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观点,在股东未完全缴纳出资之前,不能取得股东资格,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因此笔者认为,瑕疵出资者也可取得股东资格,只要其取得公司股份。
(三)肯定瑕疵出资股东资格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
首先,肯定瑕疵出资者股东资格,在理论上为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外承担责任提供了充实的法理基础。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否定股东资格说存在的理论困境是,既然否定了股东资格,为什么被否定股东资格的所谓"股东"还要对外却要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从法理上讲,如果以瑕疵出资为由否定其股东资格,自然不能让瑕疵出资的该类所谓"股东"对外承担责任,但司法实践中这样又显然对公司债权人不利。否定股东资格说存在法理上的不能自圆其说的逻辑矛盾。其实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并不仅意味着被确认者单纯地享受股东权利,还更多地意味着他对公司和公司的外部债权人需要承担股东义务。如果对未瑕疵资者的股东资格不予确认,则必然意味着放纵虚假出资者,使他们从义务的枷锁中得以解脱出来。
其次,肯定瑕疵出资股东资格在实践中也有利于公司的稳定。在我国实际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现象,如果都以瑕疵出资为由简单地否定股东资格,则可能导致大量的公司不能有效合法地存续,这与公司法所倡导的商业维持原则是不符合的。因此,我们认为在公司有效存续期间,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资格仍应予维持,而不应简单地否定。
综合以上内容来看,股东资格瑕疵对于其他股东来说是及其不公平的,所有公司在发现资格瑕疵的相关人员后应该就是调查并解决问题,从而让公司正常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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