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一源于美国通过判例形成的规则,以条文的形式出现在我国《公司法》中。由于两国国情的差异以及成文法与判例法适用准则的不同,这一制度在引入我国的初始阶段,与实践适用的互动过程不那么协调,而且过于原则的规定,也使其在实践适用中遇到了一些问题。本文主要论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的连带责任问题。
目前,我国司法实务界抑或理论界对股东与公司连带责任的界定问题有着不同的声音。
一、司法实务中,法官们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连带责任界定问题有着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两种做法
第一,在判决中不区分谁是第一执行人,谁是第二执行人,只写明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若被告主动执行判决则不存在问题,如不能主动执行,则由法院执行更有能力一方的财产,而不管被告间应承担份额的多少。
第二,在判决中写明谁是第一执行人,谁是第二执行人,即明确执行的先后顺序,只有在第一执行人没有能力承担责任时,才由第二执行人来承担。
二、理论界,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连带责任的性质有三种学说
(一)无限责任说
该学说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连带责任的规定本身就是错误的。因为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在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间,而在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的情况下,是无法与侵权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只能由侵权股东独自承担无限责任。
事实上,有些学者认为regardlessofcorporateentity一词应译为无视公司人格而非否认公司人格。公司法人格否认一词之所以在我国广为使用,可能是因为我国最早借鉴了日本的提法。因此,无限责任说从字面意义上的理解是站不住脚的。
(二)补偿责任说
该学说主要从公平原则进行考虑,认为股东应当在承担连带责任时有一个上限设置,即不应超过其不当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害。
笔者认为,该学说最大的问题在于忽视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必要程度要件—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当此要件成立,否认了公司人格,但又为股东设计一个责任上限,有违人格否认制度之本意,且在人格混同时,也无法计算出股东不当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害,故该学说有其不合理之处。
(三)无限连带责任说
很多学者认为该学说最符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文义解释,连带责任为该款的直接表述,自不待言。关于无限责任,由于本条是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引入,股东承担责任自然不限于其出资额。在该学说内部,分为共同连带责任说和补充连带责任说。
共同连带责任说认为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先后乙别,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股东,执行时也不区分先后。补充连带责任说又分为:赋予股东先诉抗辩权说和先执行公司财产说。前者认为在公司尚有能力偿还债务时,应先起诉公司,而不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股东提起诉讼:后者认为债权人先起诉哪一方不应有所限制,只是认为执行时应先执行公司的财产。
笔者认为,该学说中的补充连带责任说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甚至使债权人完全丧失获得赔偿的可能。而共同连带责任说则有其理论依据:《公司法》中规定的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标准是诉讼斗的证明标准,而非受理案件的标准,因此没有必要为此类诉讼设置前置程序,即没有必要赋予股东先诉抗辩权。而且,所谓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也不一定是以公司不能清偿为前提,如在公司被股东过度控制时,即使公司有清偿能力,仍应可以揭开公司面纱,使公司与股东共同承担责任,而无先后之分。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连带责任应为无限连带责任说,,中的共同连带责任说,而非无限责任说、补偿责任说,也不是无限连带责任说,,中的补偿连带责任说。这不仅是从解释论角度得出的合理解释,而月司法实务界如采用此观点,也能更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因此,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中这样规定:《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连带责任为共同连带责任,股东不应以债权人尚未起诉公司、自己仅就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等为由提出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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