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保证人的责任有:
1、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持有人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缺乏票据记录而无效的除外;
2、还规定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到期后未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要求付款,保证人应当全额付款。同一责任所表明的,是在责任的性质、范围、效力等方面的一致性,即内容上的一致性。
票据保证人的责任范围
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对保证人的责任范围都有明确规定,《日本票据法》第32条规定,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日内瓦统一保证人、本票法》第32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第50条、第51条和第81条分别就汇票和本票保证人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一)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责任在性质上完全相同,负有完全相同的票据责任。保证人的票据责任取决于被保证人的责任地位。当保证人为承兑人提供保证时,保证人即处于承兑人地位,就必须向最后的持票人负绝对的付款责任。如果保证人为出票人或背书人提供保证的,其地位就和出票人和背书人相同,应当承担担保票据承兑和保证付款的责任。
(二)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在责任顺位上相同。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处于同一责任顺位上,两者的责任没有主次、顺序之分。保证人的责任顺位取决于被保证人的责任顺位。如果持票人是被保证人的前手,持票人不享有向被保证人行使票据权利,因此,也不得向保证人主张票据权利。如果持票人是被保证人的后手,持票人可以向被保证人主张票据权利,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票据权利。当持票人向保证人请求付款时,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汇票
(三)保证人保证的债务数额等于被保证人的债务数额。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保证人保证的债务数额和被保证人的债务数额完全相同。我国《票据法》不允许保证人保证部分债务,必须为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进行担保。但从票据理论上,保证人是可以为被保证人的部分债务作保证的。在国外票据法中,各国针对自己国家的不同情况,作了不同的规定,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保证人既可以为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进行担保,也可以为被保证人的部分债务进行担保。如比利时、法国、西班牙、荷兰的法律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都是如此规定的,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的债务数额就可以小于被保证人债务的数额。就各国法律对保证数额不同规定而论,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显得过于死板。因为保证人的保证能力有强有弱,如果坚持必须全部保证,势必把一部分有部分保证能力的人排除在保证人之外。同时,保证人进行部分保证,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并没有任何损害,又可以减轻其他票据的责任。我们认为:如果能采用世界大多数国家相同的作法,允许部分保证,更能适应我国经济生活的复杂化、多样化。
(四)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诉讼时效相同。在一般民法票据持有人专题内承担责任,债权人在保证的责任期间内未提出请求,超过保证期间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但票据保证则不同,票据保证不允许当事人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保证人的责任期间完全等同于被保证人的责任期间,当被保证人的债务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时,保证人的责任也因此而消灭。
此外,在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之间责任相同,共同对持票人承担债务人。我国《票据法》第51条和81条规定,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即共同保证人之间,在保证人的责任地位、债务数额、责任顺位及诉讼时效都和被保证人相同,每一个保证人均得对被保证人债务负全部责任。即当持票人向共同保证人行使请求权时,可以不分先后向保证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行使权力,而每一个保证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债务。票据共同保证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不允许当事人用约定的方式改变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形式。
由此可见,票据法对保证人的要求更严格,保证责任也更重,这样可以大大提高票据保证的效力,提高票据保证的信用度。但债务毕竟是被保证人的债务,保证行为本身并不能免除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责任,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负有对保证人清偿的责任。只有赋予保证人以追索权,才能保护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票据法》第52条规定,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即票据保证人清偿持票人的债权后,就取得持票人的资格,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享有偿还请求权,取得追索权的保证人也称再追索权人。保证人在行使追索权时,被保证人、被保证人前手、承兑人都是被迫索的对象,它们对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可以不按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受追索人不得以与原持票人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保证人。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的标的,包括三部分,即保证人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和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日止的法定利息及保证人发出通知书的费用&#65377。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九条【票据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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