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唐某与王某均为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某村的村民。大约在上世纪80年,该村分别成立了一组和二组,唐某与王某分别为一组、二组的成员。当时一组分给唐某一块自留地,但一直未种植物,也未做其他用途。王某利用自留地的一部分种菜,唐某也未理会。直到2014年5月,王某将所占用的地块进行清理,准备打地基建房,遭到了唐某的反对,唐某提出该自留地属于唐家使用,要求王某退出所占地块。村委会、街道办均对两家的纠纷进行了调停,但均未解决争执。唐某于2016年1月向桂林市秀峰区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被告王某侵权并退出所占地块。
【争议】
对唐某的起诉,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的起诉应予立案受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唐某的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自留地本质上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但个人可以适用,本纠纷实际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纠纷。农村自留地有其历史背景,现行《宪法》、《土地管理法》等都对农村自留地作了明确规定。《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同样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法第九条还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由此可见,农村自留地有别于宅基地、承包地,但均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所不同的是,自留地是没有政府颁发证书来认可的,容易产生纠纷。
第二,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翁某在陆家房屋前有权属争议的土地上修建围墙引发纠纷,双方应当通过协商来解决纠纷。如果协商不成,陆某和翁某应向当地政府申请调处,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任何一方如果不服,才能到法院提起诉讼。现唐某与王某因自留地的使用发生争议,在多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首先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结果可以申请复议。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该纠纷在政府处理前,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所述,法院应当裁定对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原标题:农村自留地使用权纠纷能否直接提起侵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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