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定非企业高管是否应当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应从其在公司中享有的职权范围和实际担当工作的重要性和影响力来考量其是否实际掌控着公司经营管理权或重大事项的执行决定权;
是否掌握着公司重要的商业秘密和信息,从而界定其是否应当承担竞业禁止义务。
非企业高管不负有法定竞业禁止业务
2006年10月,某外贸公司与李某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公司聘任李某担任副总经理,试用期3个月。李某的工作职责为负责公司贸易部外贸进出口业务。李某在该外贸公司的工资条显示其工作部门为贸易部,职务为部门副总。李某在2006年10月至2007年6月,为某钢铁公司作进出口代理,获得佣金100万余元。某外贸公司认为李某系公司高管,在任职期间未经股东会的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与公司同类的业务,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因此而获得的收入应归公司所有,遂诉请法院判令李某向外贸公司返还经营同类业务而获得的收入100万余元。法院最终没有支持某外贸公司的请求。
评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经理系指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聘任和解聘的经理,不应包括公司内部的部门经理。但实践中,公司对所聘人员职务名称不规范,经理职务滥用情形普遍。因此,判定任职者是否属于公司高管,还应从其在公司中享有的职权范围和实际担当工作的重要性和影响力来考量其是否实际掌控着公司经营管理权或重大事项的执行决定权,是否掌握着公司重要的商业秘密和信息,从而界定其是否应当承担竞业禁止义务。
本案中:一、从外贸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来看,李某并非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聘任的经理;二、虽试用期劳动合同显示李某的职务为副总经理,但工资条和任职介绍均显示其为贸易部副总和部门经理;三、李某所在贸易部,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均由李某的上司,即部门总经理负责签字,李某未掌握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重大事项的执行决定权。综上,李某并非该外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故其亦不是负有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一鹤)
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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