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过错责任情形有哪些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且该损害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民法典》中,这一原则得到了充分体现。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具体来说,无过错责任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1.监护人责任的一般情形,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的责任。
2.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用工单位责任,如《民法典》第六十二条和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所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责任。
3.产品责任,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和第一千二百零三条所规定的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责任。
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所规定的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损害时的责任。
5.医疗产品责任和输入不合格血液致害责任,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缺陷或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时的责任。
6.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责任。
7.还包括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责任。
8.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所规定的遗失或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责任。
9.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所规定的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责任等。
二、侵权责任中的免责事由
在侵权责任中,存在一些免责事由,即在特定情况下,行为人即使造成了他人损害,也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这些免责事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1.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是因为被侵权人的过错也可能对损害的发生起到了作用,因此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这是因为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属于自担风险的行为,行为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3.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因为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与行为人的行为无关,因此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4.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不承担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因为不可抗力是一种无法抗拒的力量,行为人无法预见、避免和克服,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不承担责任。
(1)如果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2)这是因为正当防卫是一种合法的行为,旨在保护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如果防卫行为超出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那么防卫人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6.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1)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2)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3)这是因为紧急避险是一种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旨在保护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如果避险行为不当或者超出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那么避险人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7.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免责事由,还需要特别注意一些特定情形的规定。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关于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的规定中:
(1)虽然规定了管理人在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时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管理人可以完全免除责任。
(2)在高度危险场所中,管理人仍然需要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和警示义务,以确保他人的安全。
(3)否则,一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管理人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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