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保险受益权的权利性质,中国保险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学术界对此的理论探讨更是争议不断。大多数学者主张,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是期待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这种权利才转变为现实的财产权,①并且此项权利既可继承又可转让;②有的学者虽然承认受益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具有期待权的性质,但是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由于不能继承而属于身份权;③有的学者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不是期待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由于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使受益权具有既得财产权的性质。④可以看出,以上观点的共性是学者们均考虑到保险合同的射悻性而对受益权进行了阶段性的分析,分别对保险事故发生前后的受益权进行定性,只是他们对于受益权在不同阶段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保险受益权不能简单的定性,依据学者们分阶段考察的思路,笔者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受益人的期待权或者期待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是集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于一体的混合权利。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在实践中,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某些情形发生变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可能希望变更他们所最初指定的保险受益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做这种变更,赋予他们对保险受益人的指定变更权。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没有明示放弃指定变更权,那么法律视为其保留变更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不经过受益人的同意而任意变更受益人。在上述保留指定变更权的情况下,尽管被指定为保险受益人,但是该受益人的地位是不确定的,或者说是极其不安定的,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使了指定变更权,受益人的权利也就立即消亡了。⑤所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继续保留对受益人的指定变更权,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所享有的将仅仅是一种期待利益,这种利益可能随时消失,无法形成法律上的权利。当然,是否保留指定变更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自由,如果他们在指定受益人时声明放弃指定变更权,保险受益人的权利也就确定下来,未经受益人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得单方面改变受益人。此时受益人的受益权即成为一种期待权,成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保险合同是射悻合同,保险人是否需要支付保险金完全取决于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受益人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真正享有受益权的实质内容——请求给付保险金等债权请求。⑥从理论上讲,保险金请求权是一种以金钱上的利益为标的的权利,具有财产价值,所以保险受益权具有财产权性质。这种财产权性质体现在: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是一种既得的、确定的权利,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内的任何人不得侵害、剥夺受益人的受益权,只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丧失受益权的情形,受益人即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领取保险金;如果此时受益人死亡,受益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这种权利。但是,保险受益权并非仅仅以保险金请求权等财产权内容为限,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受益人还享有一定的知情权,例如了解合同当事人、关系人基本情况的权利,了解查阅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权利,这种知悉保险合同履行情况的权利使保险受益权具有非财产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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