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居间合同纠纷案例12004年,浙江某建筑公司通过中间人王某了解到北京有一个大型房地产楼盘正准备招标。之后,王某带领建筑公司负责人考察了项目工地现场,并许诺可以帮助建筑公司拿到该工程承建权,但必须给予相应报酬。建筑公司于是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给王某,答应中标后给王某工程总造价3%的咨询费。2005年初,建筑公司拿到了工程中标通知书,并与开发商签订了施工合同后进场施工。2006年初,王某向建筑公司多次催讨咨询费未果后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330万元的咨询费用。
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建筑公司承诺书有效,并认定原告已经为此提供信息并做了大量工作,判决建筑公司应给付原告330万元。被告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标原因与王某无关,是建筑公司通过自身努力、公平竞争、诚实投标的结果,付3%的巨额中介费不公平,承诺书内容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请求撤销原判决,判决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决,建筑公司补偿王某80万元。
终审判决后,原告申诉,检察院抗诉。
一、相关案例分析
2010年10月20日,凌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北松公路时与王某驾驶的二轮车相撞倒地(驾驶人王某已逃逸),适逢张某驾驶的中型货车行驶至此,凌某被货车右后轮碾压致死,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逃逸的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凌某和张某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凌某妻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与逃逸的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王某与张某的行为对凌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均具有原因力,但相互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主观上均为过失而非故意,属于多因一果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类型,故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者数行为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对逃逸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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