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保辉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09:55:13 470 人看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洛民立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辉,男,19岁,汉族,农民,住嵩县大章乡山后村二组。委托代理人:刘群,男,55岁,汉旗,农民,住址同上,系刘保辉之父。’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县司法局干部。被上诉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洛民立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辉,男,19岁,汉族,农民,住嵩县大章乡山后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刘群,男,55岁,汉旗,农民,住址同上,

系刘保辉之父。’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辉道,男,39,岁,汉族,农民,住嵩县大章乡学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重道,男,38岁,汉族,医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春道,男,43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石道,男,44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社道,男,54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山道,男,52岁,汉族,农民

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学道,男,58岁,汉族,农民,住嵩县商业局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白娃,男,58岁,汉族,农民,住嵩县大章乡任岭村。

被上诉人代表人:韦辉道。

上诉人刘保辉与被上诉人韦辉道、韦重道、韦春道、韦石道、韦社道、韦山道、韦学道、王白娃为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一初字第7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合生效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应承担其与被告间法律关系订立、生效的举证责任,但其至今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裁定驳回了原告刘保辉的起诉。上诉人刘保辉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以合伙人名义临时雇佣的劳动者,是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并先后为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四万余元,只是被上诉人拒付后期治疗费而引发本案。原裁定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作任何表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韦辉道等八人口头答辩称,原裁定正确,要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工伤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韦辉道等八人已在上诉人刘保辉受伤后,先后给付医疗费四万余元。上诉人刘保辉的受伤与被上诉人韦辉道等八人的先期给付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裁定以上诉人刘保辉不能证实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为由,驳回起诉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刘保辉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寇玉民

审判员:任方皓

审判员:苏红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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