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身监禁判决书是怎样的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2 14:43:45 173 人看过

终身监禁判决书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闽0425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长X,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大田县XXX管理处主任、大田县闽X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X华,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长X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代理检察员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长X及其辩护人叶X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陈-长X在担任大田县XX局下属的城区XXXX处主任和大田县X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经手XX过境公路安置点防洪工程和大田县XXXX段左右岸防洪堤工程的职务便利,在未实际出资,未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以分红款名义收受陈某甲贿赂计人民币26.3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陈-长X自动向大田县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退出涉案赃款16.3万元,陈某甲退出赃款10万元。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长X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长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十个月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长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长X犯受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长X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且陈-长X系被动收受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小,亦系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根据案后陈-长X的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陈-长X予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陈某甲成立XX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并与时任XX县水利局下属的城区XXXX处主任陈-长X、XX县水利局局长肖某某(另案处理)口头约定陈某甲在XX县承包的防洪堤工程,工程利润按6︰2︰2比例分红。

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陈-长X在担任XX县水利局下属的城区XXXX处主任和XX县X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经手XX过境公路安置点防洪工程和XX县XXXX段左右岸防洪堤工程的职务便利,在未实际出资,未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以分红款名义收受陈某甲贿赂计人民币26.3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09年5月,陈某甲挂靠南平市XX水电工程处顺利中标XX过境公路安置点防洪工程。2009年11月底的一天,为感谢陈-长X在工程施工及费用支付上提供的帮助,陈某甲按照事前约定比例计算出分红款人民币6.3万元,于其家中送给陈-长X,陈-长X予以收受。

2.2011年3月,陈某甲挂靠宁德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中标XX县XXXX段左右岸防洪堤工程。2012年1月份的一天,为感谢陈-长X在工程施工及编制拨款计划时帮助,陈某甲按照事前约定在其家楼下送给陈-长X“分红款”人民币20万元,陈-长X予以收受。

为减轻罪责,2016年5月13日,陈-长X在家中归还陈某甲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长X自动向XX县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16.3万元,陈某甲退出赃款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长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基本情况表》、干部任职审批表、《证明》、职务任免通知、考核登记表、聘用合同书、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情况表、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政府文件、县委会议纪要、闽江公司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表、合同、进度款审批表、工程进度报表、电汇凭证、凭证、收款凭证、记帐凭证、电子转帐凭证、收据、发票、审计报告、工程结算书、计价表、《情况说明》、《情况汇报》、《城区XXXX处职责》、建行帐户明细、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条、《关于陈-长X违纪问题的审查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甲、肖某某、郑某某、陈某乙、邵某证言,被告人陈-长X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X在担任XX县城区XXXX处主任和XX县X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经手防洪堤工程的职务便利,在未实际出资,未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以分红款名义收受他人贿赂款计人民币26.3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长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长X认罪、悔罪等表现,以及所在社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予以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退出全部赃款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及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长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长X退出的赃款16.3万元及涉案赃款10万元,合计人民币26.3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

人民陪审员张**

人民陪审员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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