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并不是强制服兵役,是坚持自愿原则。发生战争会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会进行动员,但不会强制征兵。为了对付敌人的突然袭击,抵抗侵略,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在平时必须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
战争中的正义
对罗尔斯而言,国际正义理论的实际任务在于找出一套能为国际社会成员共同接受、公开认可的正义原则,从而在此基础上开创出世界的永久和平。而我们亦不难看出,他的“万民法”的主体乃是一套对战争的规范。在他的八项原则之中,与战争问题直接相关的有四项,分别是:诸民有互不干预之义务;诸民有自卫的权利,但除自卫外,没有以任何其它理由鼓动战争之权利;诸民应维护人权(指最基本人权);战争中的行为应遵守某些特定规范。
按照罗尔斯的诠释,诸民应互相尊重其各自的独立与自由,因此有互不干预之义务。互不干预首先意味着不得发动军事侵略,而遭到侵略或武力攻击的人民则有自卫的权利。20为了自卫而采取军事行动,固然是被侵略者的权利,但被侵略者在战争中的行为同样必须遵守规范。无论战争因何而起,交战者在战争中的行为都不得逾越某些特定限制21.
除自卫外,诸民没有以任何其它理由鼓动战争之权利;换句话说,没有任何国家有发动战争的权利,除非其先遭到军事侵略或迫在眉睫的武力威胁。但这是否意味着民族国家的疆界和主权是神圣的,而绝不容来自外界的军事干预?对罗尔斯而言,此一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根据他的第六项国际正义原则,世界诸民及其政府有维护“人权”之责任或义务;在此,“人权”所指的并不是时下所谓的“普世人权”,而是指最基本、最紧要的人权,如生命权、免于被屠杀或奴役之权利等22.当(最基本)人权在一国境内受到了侵害,当该国政府未能善尽保障(最基本)人权之义务,即无法免除来自外界的干预。干预的手段有许多,而当极为严重的情况(如种族灭绝)发生时,对该国采取军事行动-实时下所谓的“人道干预”(hmanitarianintervention)-将是正当的选项23.
以上是罗尔斯所表达的基本观点和立场,而其中特别值得进一步探讨的课题有二:战争中的正义;及人道干预的正当性。战争中的行为必须遵守某些特定规范,乃是西方中世纪以降“正义之战”(jstwar)思想传统的一项坚持。我们不难了解,在一般人的战争记忆之中,最难忘的就是战争中敌方所施加的暴行。二战末期,美军已接近胜利,却在广岛和长崎丢下了核子弹,伤及无数平民百姓;影响所至,大多数日本民众至今仍相信日本是二战的受害者,受到了不合乎正义的、不成比例的对待。同理,日军在中国所犯下的罪行如南京大屠杀、生化人体实验等,至今仍主宰着中国人民对于二战的记忆。即因如此,“正义之战”的理论家们不仅关切战争动机与意图之正当性,亦十分关注战争中行为的正当性-罗尔斯当然也不例外。
在正义之战的思想传统里,战争中的行为必须受到两项原则的规范:“区别”(discrimination)原则及“比例”(proportionality)原则。按照罗尔斯对区别原则的诠释,正义之师必须区别敌方的领袖和领导阶层、军人、平民。发动侵略战争的领袖和领导阶层必须视同罪犯,但敌方军人和平民之人权则必须予以维护。无论敌方平民是否因其政府的意识型态贯输而积极支持战争,正义之师都应当尽全力避免伤及平民;此外,尽管攻击敌方军人乃是不得已的举措,但军人并不是发动战争的罪犯,他们的人权同样必须获得尊重。罗尔斯强调,维护人权乃是万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因战争的发生而失去其约束力;相反地,正义之师应尽最大努力尊重敌方军人和平民之人权,因为唯有如此,人权的意义和重要性才有可能真正被了解、被重视24.
罗尔斯进一步指出,只有在某些极为特殊的情况下,造成大规模平民死伤的战争手段才是可以被容许的。在此,他的说法乃是对所谓“比例”原则的一项诠释。比例原则的基本定义是:在战争中所使用的手段必须合乎战争的目的,而不得采取与战争目的不成比例的过当手段。照此定义,如果战争的目的在于自卫,那么自卫者就不该采取任何明知与自卫目的不成比例的战争手段。然而,究竟什么是“与目的不成比例的手段”?罗尔斯表示,如果战争的目的在于自卫,那么自卫者在明知即将获胜的情况下,就绝不能采取诸如丢核子弹、对城市居民进行大轰炸等过当的手段。唯当自卫者陷入“极度危急”(spremeemergency)的状态时,明知会造成大规模平民死伤的战争手段(如轰炸大城市)才是可被容许的-若此类手段果真有助于自卫者逆转局势25.
然而,什么样的情况才称得上是“极度危急”?罗尔斯强调,他之所以认为英军在一九四二年以前对德国城市的轰炸应属“极度危急”下的正当手段,不仅仅是因为当时英军陷入苦战,似乎唯有靠轰炸才能削弱纳粹的作战能力,更重要是因为纳粹并非一般侵略者,而是文明社会绝不能容许其获得胜利的野蛮势力。但四二年后,德军在俄罗斯战线的失利显示其并非是无法被击败的;在此情况下,轰炸德国大城市之类的手段乃是不正当的-无论其是否能进一步削弱纳粹战力26.罗尔斯并指出,在美日的交战过程中,美军从头到尾不曾陷入“极度危急”的状态,所以在任何时间点都没有正当理由对日本城市进行大轰炸。美军在胜负已定的四五年春天对东京所进行的大轰炸,以及对广岛和长崎的核子攻击,因此是极为严重的错误(verygravewrongs)。27
从罗尔斯的陈述中,我们不难看出,他认为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造成大规模死伤的战争手段才有可能是正当的。但我们都知道,在现实世界里,政客们多半会以避免我方死伤、尽快结束战争为由,主张对敌方军民采取非常手段,而这类说词对于受战争所苦的民众们往往具有一定程度的说服力。对此,罗尔斯的回答是:万民法对基本人权的尊重是超越国界的,没有哪国人民的生命比较有或没有价值28.
和不少其它论者一样,罗尔斯倾向于分开处理“战争目的之正当性”与“战争中行为之正当性”这两项课题,但并未清楚说明两者间的关联性。事实上,当战争中的某些行为或手段(如轰炸城市居民)严重违反了比例原则时,这些行为或手段所透露出的讯息是:所宣称的战争意图或目的(如自卫)已不纯正,而夹杂着许多其它成份(如报复、立威、种族歧视等等)。如此一来,我们有必要追问:除了公开宣称的战争目的外,究竟还有哪些其它目的?这些其它目的是否正当?又是否已喧宾夺主,取代了先前所宣称的目的?在第五节里,笔者将以九九年的科索沃(Kosovo)战争为例,进一步指出“战争目的之正当性”与“战争中行为之正当性”这两项课题的内在连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四十九条为了对付敌人的突然袭击,抵抗侵略,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在平时必须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
第五十条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迅速实施动员:
(一)现役军人停止退出现役,休假、探亲的军人必须立即归队;
(二)预备役人员、国防生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必须组织本单位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
(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应召的预备役人员、国防生和返回部队的现役军人。
第五十一条战时根据需要,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征召三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可以决定延长公民服现役的期限。
第五十二条战争结束后,需要复员的现役军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复员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出现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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